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6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李耀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銓自民國106年1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耀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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