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子皓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慶泉 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豐麟 、張子皓、 張環麟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子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張慶泉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張子皓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7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82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子皓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張子皓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00元。查本件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60歲,依107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22.66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24,000元(8,400元×3×120期=3,024,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000元,此項費用亦應由相對人張子皓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張子皓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