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4號
債權人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債務人 蔡子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利息,其聲請逾上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部分(年息百分之十六)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如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