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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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乙○○、丙○○於民國96年1月9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火車站前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由其等輪流做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百元,每人抽4顆象棋排列分前後2注,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旋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付、骰子3顆,並在賭檯上扣得賭資4百元。
二、證據:(一)被告甲○○、乙○○、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現場照片及象棋1付、骰子3顆,賭資4百元之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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