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2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10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確認。又扣於該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11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110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第1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粉末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