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再審,不服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在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內容所載,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