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 王智煌 (另行審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陳金字
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王智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與 盧偉杰 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8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9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