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1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武欽
被 告 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戶籍固設於花蓮
縣,惟經送達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復經以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被告接話驗
明身分後,表示其已不住在花蓮縣之戶籍地址,目前實際住
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