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劉明道
被   告  蕭湘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
人文課之同事,雙方時常因業務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6日、4月1日
、27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大雅區公所內,出
言辱罵原告「無恥」、「無恥之徒」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其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
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各次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以原告為捐款人,將賠償金
全數捐給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並將捐款收
據交付原告收執。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時常在多達6人之LINE群組「大雅公所-
人文課」內辱罵被告怪人、米蟲等語,並將偷拍之被告照片
張貼於群組內,亦已貶損被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方出
言反擊原告,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
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
(他字卷第21至25頁),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及小孩,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
沒有不動產,有機車2台;被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0,0
00至50,000元,名下有房子及機車1台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緣
由,被告言詞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各次3,000元,共12,000元為
適當。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捐款給財團法人臺灣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云云,惟原告獲得賠償後要如何處分該
筆款項,為其自由權利,本院自毋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或限
制其用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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