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廟祝 王勇勝 管理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保安廟內,徒手竊取該廟所有之神像上所掛純金金牌12面及純金元寶頭冠5頂(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總重約15兩)等物,置於其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因觸碰該廟裝設之警報器致該警報器大響,王勇勝發現後旋上前追捕,嗣與不詳路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其竊得之上開財物歸還該廟,而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吉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69至71、150至15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王勇勝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採證相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33、35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甚多次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純金金牌12面及純金元寶頭冠5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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