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號

聲請人 劉家槿

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何 和妹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吳何和妹之被繼承人 吳文春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吳何和妹之被繼承人吳文春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7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理由

一、按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吳何和妹之被繼承人吳文春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吳何和妹之被繼承人吳文春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吳萬德 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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