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原告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被告 杜佩蓉

廖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佩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68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2,368元至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杜佩蓉負擔新臺幣1,6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1年12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杜佩蓉應給付原告2,368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月間,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知悉被告等正對外招募加盟,嗣經兩造獲得聯繫後,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保證開店利潤至少達20萬元,除技術轉移外,再贈送該店面裝潢及設備器材,不予另外加收費用,原告遂對加盟產生一定之信任度,即與被告簽訂籠貓棧湯包加盟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2月7日以轉帳方式交付25萬元加盟金予被告。詎被告自原告簽約並交付款項後,即以各種藉口拖延技術移轉之進度,甚至拒絕轉移技術,僅以影片學習包敷衍原告,原告發覺有異,並數次向被告協調;被告復於溝通中以「吃不完兜著走」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間發見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屬法定期間内,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作為行使撤銷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自本狀之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溯及自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失其效力,已無法律上原因,併依同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25萬元。

 ㈡而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繳納加盟金,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除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法益權利外,並致生原告共計25萬元之損害,被告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第3項、第3點、第5點之規定,楬櫫加盟業主與交易被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被告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倘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與交易被告,對交易被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將加盟契約提供原告,並要求其當日簽署,自有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再被告廖彥丞係籠貓棧湯包之合夥人之一,就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内向交易被告即原告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被告廖彥丞縱非系爭契約簽約當時之簽約人,惟其既為籠貓棧湯包之合夥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内之事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杜佩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而本件起訴後,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受松竹新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竹管委會)追討110年11至12月之管理費共計2,368元,該管理費本應由被告杜佩蓉支付,惟兩造於111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杜佩蓉未告知原告管理費未繳納情事,原告已於當日代被告杜佩蓉繳清欠費,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併自111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杜佩蓉應給付原告2,368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並未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稱被告有保證開店利潤部分並非事實,開店營業本就需要時間累積客源,原告原訂於111年3月3日正式營運,卻於翌日起即無故停業、惡意違約,正式開幕營運時間不到一週;而原告為達解約目的,惡意欺瞞稱其配偶 林妤真 懷孕,要提前終止合約並頂讓因簽約贈與的店面裝潢及生財器具等。被告簽約後已積極協助店營運之諸多事宜,如設立商業行號、稅籍登記,且自掏腰包請美術設計師設計店内營業用之橫布條、側招牌、廣告海板、臉書網路曝光活動,並協助設計開幕慶活動、後續店營運常態活動之佈署;其後為使原告了解進貨原物料廠商資訊,除提供進貨廠商資訊表格,帶原告至原物料廠商實體門市接洽廠商,及陪同原告前去挑選原物料進貨選材。正式營運開幕前,被告每日皆親至店面一對一教導包製湯包技法、營業流程、食材製作、POS機台操作、洗碗機台操作等,並主動提供製程之SOP電子檔及營業所需之其他SOP教材供原告學習使用,並未如原告所稱簽約並交付款項後即拖延技術轉移甚拒絕技術轉移,僅以影片敷衍。

㈡原告係於111年1月初與被告聯繫並提出加盟請求,被告除多次以電話說明告知加盟經營資訊外,兩造更約定至籠貓棧湯包實體店面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做合約說明、環境認識、流程介紹,並提供加盟合約書參閱,詳盡告知加盟資訊,給予充足天數之審閱期,期間被告對於原告針對加盟之相關疑問,均完整回復並釋疑,亦可視為審閱期之一部;兩造始於111年1月29日於店面内再次說明加盟合約書全内容以及相關條件後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惡意解約,簽訂契約後不繼續履約,倘依系爭契約,原告未支付違約金,竟要求返還加盟金。被告不僅提供影片教導原告,為幫助原告,被告主動錄製影片,原告亦可留存影片,一對一親自教導的時間從簽約後至營業前約1個月;被告當初建議原告要開業,一定要等二個人其中一位可以包出成品才開業,原告與其前配偶林妤真2人都未學會,只有林妤真包出部分成品可以出售,但有建議不要這麼快開業,原告認為有房租壓力即自己試營運;一般從加盟學習到試營運需2個月,倘原告比較快學會,當然可以試營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9日邀同訴外人林妤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杜佩蓉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簽約日起為2年,原告已給付加盟金25萬元,業據其提出臉書廣告頁面截圖、加盟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未完成技術移轉,經其主張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加盟金25萬元之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院字第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而「加盟契約」並非我國民法債篇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典型

契約類型,此類契約之性質及效力如何,因無直接可以適用

之法規,於當事人之約定不明確時,應視其約定之具體內容

、當事人之意思等項,以判斷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民法總則及債篇契約通則等規定。經查:

⑴系爭契約首段記載「茲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開設籠貓棧湯包,成為甲方設立之籠貓棧湯包加盟店……」、第1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須提供乙方經營及湯包製作,並協助乙方開辦店面及行銷。二、……⑶營運前相關開店指導及所訂之實務訓練……。」、第2條品牌授權、第3條原物料與經營項目管理、第4條銷售與行銷推廣事宜、第5條加盟權利金與加盟保障約定「一、乙方應支付甲方以下款項:25萬元之加盟金。二、……無論乙方於簽約之後營業與否均不得退回。」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技術移轉及事務處理之委任、繼續性供給採購契約等之聯立及混合契約。

⑵就兩造所爭執返還加盟金之法律爭議,依上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加盟金25萬元包含設備費用、技術移轉(包括營運前開店指導、實務訓練及協助開辦店面、行銷,以及原物料、經營項目管理、銷售與行銷推廣事宜)及品牌授權。即

  原告給付之加盟金25萬元,其中部分對價為被告應負移轉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予原告,性質上屬買賣契約;技術移轉部分之對價,為被告應提供相關之經營、技術指導及其他服務,可認當事人間所重視者為一定事務之處理,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章節之規定;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於本合約終止後,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之任何品牌相關事務……。」,可知授權使用標章部分與前揭技術移轉費用均屬完成加盟行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不得割裂觀之,故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證人林妤真即原告前妻到庭證述「(提示加盟授權書,證人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我有看過。(簽署這份授權書時證人是否在場)我在場。(請說明對於這份授權書的了解)當初被告杜佩蓉、被告廖彥丞跟我們講說如果我們要加盟湯包,會完整技術轉移,輔導我們開業。(被告杜佩蓉、被告廖彥丞事後如何輔導你們如何開業)一開始只有教我們包湯包,有用影片教學,稍微在現場示範,後面就叫我們自己練習。我們完全看不懂、無法獨立做出產品。(所謂無法獨立做出產品為何)承接被告舊的設備,但技術上無法獨立做出來,可能可以包起來,但成品無法販賣,技術轉移不完整。(是否有跟被告杜佩蓉、被告廖彥丞反應技術轉移不完整的事情)有,簽約的時候,說會教到會,但後來他們稱如果要被告杜佩蓉再來教學,必須支付日薪,但我們已經支付加盟金,為何開業後還要支付日薪。(當初被告杜佩蓉教學的時候,被告杜佩蓉的成品是否可以販賣)可以,但我開業後,我才剛開業,有無客人還不一定,還要維持水電、房租,當初都已經給被告25萬元加盟金,也說會完整技術轉移,我認為還要支付日薪很不合理,違反契約内容」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已知原告係承接被告舊設備,且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前述㈠⒉⑵系爭契約之原告欲經營加盟店所需技術移轉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54頁之送達證書),參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非法所不許。

 ⒉又本院認為上開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之履約內容均屬系爭契約除設備買賣契約外之主要履約範圍,且依兩造締約之目的及所欲形成之法律效果以觀,不論設備買賣、技術轉移之委任事務處理及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等,均係在規範契約存續期間(2年)內加盟經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事項,且除去任一部分,自無從達成兩造原締約之目的,則就該系爭契約之屬買賣、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技術移轉及事務處理之委任、繼續性供給採購契約等之聯立及混合契約之存續與終止,可推知依兩造之意思應使其歸於一致,是系爭契約關於設備、技術及品牌授權之移轉,應一體適用委任契約之規範,附隨終止。

㈢被告杜佩蓉應返還原告加盟金及其他支出費用之金額: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佔比例,依契

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杜佩蓉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回歸系爭契約目的觀之,審查使原告能順利開設並持續經營加盟店,被告杜佩蓉所移轉之技術及應授權使用品牌之程度及比例酌定之。

⒉依前㈠⒉⑴所載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項約定「加盟店鋪之一切整合型項與視覺規劃、經營行銷所需(如名片、看板、燈箱等)」第3條原物料與經營項目;第4條第1項全國性行銷方案;同條第2項擬定單店之行銷與促銷方案等內容,均為被告為使加盟店能順利開幕、營業及經營、所應技術移轉及輔導原告之項目。本院審查:

 ⑴證人林妤真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被告杜佩蓉、被告廖彥丞跟我們講說如果我們要加盟湯包,會完整技術轉移,輔導我們開業。一開始只有教我們包湯包,有用影片教學,稍微在現場示範,後面就叫我們自己練習。我們完全看不懂無法獨立做出產品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原告進行相當時期之教育訓練。

 ⑵又系爭契約原定存續期間為2年,被告已執行教育訓練,及協助設計開店橫布條、交付自製原料物進貨廠商資訊等,有被告提出LINE訊息截圖及相關資料文件可佐(本院卷第133、161頁);暨被告執行之技術移轉及輔導部分尚未履行完成,及後續應執行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部分事項尚須由原告另行負擔或分攤費用(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項第3條第2項等事項)。故綜此,衡諸被告上開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完成之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杜佩蓉得取得之報酬為10萬元。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無從再提供依約應提供之服務,故原告先行支付系爭契約在終止後之該部分報酬15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杜佩蓉返還,係屬有據。

 ⒋至松竹管委會110年11至12月之管理費共計2,368元,該管理費係發生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本應由被告杜佩蓉支付,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代被告杜佩蓉繳清欠費,有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則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杜佩蓉返還支出之管理費2,368元及自支出時即111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是據上,被告杜佩蓉所受領25萬元加盟金,經扣除所取得之報酬10萬元,再加上返還原告代墊管理費2,368元,其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52,368元(計算式:150,000+2,368=152,368)。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廖彥丞係籠貓棧湯包之合夥人之一,就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内向原告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杜佩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杜佩蓉所簽訂,縱被告2人為合夥關係,難認被告執行之技術移轉及輔導部分尚未履行完成,係屬詐騙原告陷於錯誤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詐騙原告等侵權行為,或違反系爭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彥丞應與被告杜佩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佩蓉返還152,368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2,368元自111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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