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原告 洪姿蘭 被告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育誠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5716號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迄原告洪姿蘭於111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查詢案件確認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各1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客觀上並未有刑事訴訟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為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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