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韋瑜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某酒吧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凌晨4時1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時,不慎失控撞擊道路分隔島,進而翻覆至對向車道,並壓過於該路口處等待綠燈左轉,由 蔡志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致蔡志遠受有胸壁挫傷、右拇指擦挫傷0.1×0.1公分、左手肘挫傷
3×0.1×0.1公分、左小腿擦挫傷0.5×0.1×0.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韋瑜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頸部扭挫傷、前胸壁及背部挫傷、血小板低下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依法委請小港醫院對郭韋瑜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3.08mg/dl即百分之0.2030
8,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54毫克(換算公式:203.08mg/dl÷200=1.015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10月11日藥物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影像共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30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154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308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就肇事部分與證人蔡志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態度尚可,且其亦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