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聲請人 鄭朝仁 相對人 蔡盷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2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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