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5J501037、A5J50103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規定,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偽
造文書犯行前,於95年5月5日17時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
有警員 紀延志 製作之執勤報告(詳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
警訊筆錄可佐,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被告依舊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舊法之易科罰金及自首減輕
等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整體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舊法。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主動自首犯行,態
度良好,被害人乙○○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被告受
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
(六)被告於一式二聯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5J501037
、A5J5010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上偽造「乙○○」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