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裕
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尤世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宋信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瀚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建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尤世偉與 傅柏寧 係小時玩伴,同時亦係高中時期之同學,尤世偉因而對於傅柏寧之相關年籍資料均熟稔。於98年8月1日15時31分許,尤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宜蘭縣196線及191甲線路口處時,因「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尤世偉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傅柏寧」之名義,在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傅柏寧」之簽名1枚,表示「傅柏寧」已收受該通知,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柏寧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建裕(綽號「 阿裕 」、「 裕哥 」)與 江崧銓 (原名 江本源 )因債務糾紛,黃建裕為向江崧銓催討債務,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闕啟城 結識尤世偉(綽號「 阿偉 」)後,竟於99年1月初某日,邀同尤世偉共同謀議以剝奪江崧銓行動自由之方式,向江崧銓催討債務事宜,並允諾於債務獲償後,將給付尤世偉一定成數之報酬。尤世偉在應允後,隨即將黃建裕上開計畫轉知予宋信毅(綽號「雞蛋」)、林瀚堂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喇叭」之成年男子知悉,並獲得宋信毅、林瀚堂及「喇叭」等人之應允。謀議既定,黃建裕、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及「喇叭」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先由黃建裕以電話聯繫尤世偉後,即由尤世偉以電話分別邀約宋信毅、林瀚堂及「喇叭」一同出面,並指示在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某地集結後,再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與黃建裕會合。待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及「喇叭」等人碰面後,即由林瀚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世偉、宋信毅及「喇叭」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黃建裕會合。其後,渠等5人於「風尚人文咖啡館」會合後,隨即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777小鋼珠店」找尋江崧銓。
嗣於當日18時18分許,渠等抵達上址後,即一同進入「777小鋼珠店」內,在違反江崧銓之意願下,強行將江崧銓自「777小鋼珠店」內拉出,且復以強拉及推擠方式,將江崧銓推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黃建裕並對江崧銓恫稱:「如果不更改本票的話,將不讓你走」等語,致使江崧銓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嗣即由宋信毅駕駛該車,黃建裕坐在副駕駛座,林瀚堂則坐在後座看管江崧銓,同時並以該車中控鎖管制車內人員之出入,以防止江崧銓逃脫,而尤世偉則與「喇叭」搭乘計程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天外天火鍋店」。渠等抵達「天外天火鍋店」後,黃建裕隨即取出4張本票(未經查扣),要求江崧銓必須重新更改於99年1月11日所簽立之本票內容及另行簽立3張購買鋼鐵之三聯單收據,並再次對江崧銓恫稱:「我們知道你父母及家人住哪裡、在何處工作,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將不讓你走,如果你不還錢,就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使江崧銓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黃建裕之指示,重新簽立上開本票,並交由黃建裕收執後,於當日23時許,黃建裕等人始將江崧銓載至「777小鋼珠店」,讓江崧銓下車離去,黃建裕、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及「喇叭」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江崧銓行動自由逾4小時。
㈣、嗣於99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尤世偉為繼續與江崧銓協調上開債務之履行事宜,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江崧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於交談過程中,因尤世偉不滿江崧銓之態度,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江崧銓恫嚇稱:「你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你不要讓我捉到,不然你就知道」、「你如果被我抓到我就會讓你的頭腦清醒過來,不相信你試看看」、「你如果被我抓到,你就會被我修理」、「你不要讓我抓狂,叫你父母親趕快出來解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江崧銓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江崧銓遂於當日中午立即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處理。
㈤、繼之,於99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黃建裕又指示尤世偉以上開電話聯繫江崧銓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碰面。達成約定後不久,尤世偉隨即帶同林瀚堂、宋信毅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路口,欲當面向江崧銓催討債務。然江崧銓在報警處理後,即將上開訊息通知警方,於當日21時20分,經警方循線在上開路口當場查獲尤世偉、林瀚堂及宋信毅等人到案。而因警方現場查緝之際,發現尤世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刺鼻異味,遂向尤世偉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經尤世偉坦承施用毒品後,並於徵得尤世偉之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檢驗及進行後續之調查。詎尤世偉因當時另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為避免真實身分遭警方察覺及脫免罪責,於翌日(28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3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再度冒用傅柏寧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傅柏寧同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傅柏寧」之簽名、指印(各詳如附表編號2─7所示),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以表示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其餘如附表編號2─3、5─7文件部分則為偽造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傅柏寧及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等刑事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調查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傅柏寧經警方通知到案後表示未為上揭情事,經比對尤世偉於警訊時在指紋卡上捺印留存之指紋,得知係尤世偉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被告尤世偉就犯罪事實欄㈡冒用「傅柏寧」之名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傅柏寧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交還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尤世偉偽造「傅柏寧」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尤世偉所捺指印雖為被告尤世偉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另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世偉在犯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編號2、3、5、6、7所示「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上偽造「傅柏寧」之簽名、指印,亦均非表示其有製作、收受該等文件或曾為何項意思之表示,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故核被告尤世偉就犯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編號2、3、5、6、7部分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次,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世偉對於犯罪事實欄㈤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責任,進而為偽造「傅柏寧」之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尤世偉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黃建裕、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等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等人強行將被害人江崧銓推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黃建裕並對江崧銓恫稱:「如果不更改本票的話,將不讓你走」等語,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逾4小時,重新簽立上開本票等犯行。被告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上開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江崧銓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建裕、尤世偉、宋信毅、林瀚堂就犯罪事實欄㈢另對江崧銓為恐嚇之言語,且強令江崧銓簽署本票等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被告尤世偉、黃建裕、宋信毅、林瀚堂與綽號「喇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尤世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㈤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犯罪事實欄㈢1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建裕前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黃建裕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尤世偉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逾6月,依上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亦附敘明。
㈥、查被告林瀚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認罪(見偵查卷第81頁、本院卷第49頁、52背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崧銓達成和解,已當庭付訖賠償金額,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深具悔意,衡被告林瀚堂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予以宣告緩刑3年。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即偽造「傅柏寧」之簽名共10枚、偽造「傅柏寧」之指印共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尤世偉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偽造之署押種類│備註││││及數量││├──┼───────────┼──────────┼───────┤│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偽造「傅柏寧」之簽名│參臺灣臺中地方│││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1枚。│法院檢察署99年│││通知聯者簽章」欄││度偵字第28069│││││號偵卷第47、55│││││頁。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警卷第│││││68頁。│├──┼───────────┼──────────┼───────┤│2│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偽造「傅柏寧」簽名3│參臺灣臺中地方│││墩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枚、指印4枚。│法院檢察署99年│││99年1月28日凌晨0時20分││度偵字第28069│││起至0時30分止)││號偵查卷第73、│││││74頁。│├──┼───────────┼──────────┼───────┤│3│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偽造「傅柏寧」簽名3│參臺中市政府第│││墩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枚及指印13枚。│四分局警卷第36│││99年1月28日凌晨1時42分││-41頁。│││起至3時35分止)│││├──┼───────────┼──────────┼───────┤│4│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偽造「傅柏寧」簽名及│參臺灣臺中地方│││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指印各1枚。│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69│││││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5│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偽造「傅柏寧」指印1│參臺灣臺中地方│││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枚。│法院檢察署99年│││名對照表││度偵字第28069│││││號偵查卷第75頁│││││。│├──┼───────────┼──────────┼───────┤│6│口卡片│偽造「傅柏寧」簽名及│參臺灣臺中地方││││指印各1枚。│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69│││││號偵查卷第76頁│││││。│├──┼───────────┼──────────┼───────┤│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偽造「傅柏寧」簽名及│參臺灣臺中地方││││指印各1枚。│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69│││││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總計:偽造「傅柏寧」之簽名共10枚。││偽造「傅柏寧」之指印共2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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