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9行「110年9月間某日」更正為「109年9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台電公司電錶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錶之封
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被告本案2次詐欺得利及毀損文書犯行,係於不同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不同電錶少繳電費之利益,應視為2次犯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2地點,
以改造電錶構造,導致各電錶計度失準之方式,均接續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台電人員查獲止,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各基於節省同一電錶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行,侵害台電公司對同一電錶可收取電費之同一法益,主觀上對各該電錶而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電錶之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改裝各該電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改裝2個電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改裝電錶之方式,
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同意清償所詐得之台電公司電費,且已繳納部分款項,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認錯而未隱瞞,深具悔意,且就所詐得之利益即少付之電費,其中新臺幣(下同)418,572元之部分已如數清償臺電公司,而517,000元之部分亦與臺電公司達成分期清償,有告訴人之偵查筆錄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參,顯示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臺電公司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所承諾之分期清償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之分期清償內容。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履行附表所示之分期清償)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錶2具、封印鎖8只,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
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即少付之電費,其中418,572元之部分已如
數清償臺電公司而無須再宣告沒收;517,000元之部分業與臺電公司達成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清償,臺電公司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負擔附表所示給付之金額業等同前開517,000元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之分期清償內容:
被告就應給付臺電公司之追償電費935,572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第1期繳納136,572元,第2期至第18期各繳納47,000元。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附表所示高雄市路竹區2筆土地上設置魚塭之水產養殖業者,因魚塭需使用飼料機或揚水機、水車等設備進行養殖而需要電力供電,故附表所示之魚塭均有分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由台電公司依各契約容量供電,電費則按電錶計價收費,若用電超過契約容量,則依較貴之級距計費。詎丙○○為使電表計量不正確以減少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由丙○○委由該成年男子,至附表所示之魚塭,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並改造附表所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錶2具,造成電錶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使台電公司人員於抄錶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費時僅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10年10月13日查獲時止,丙○○以上開方式減少附表所示之電錶計量度數共計233,893度,詐得附表所示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35,5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職員察覺如附表所示地號之電錶用電異常,於110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會同警方前往附表所示2地點魚塭進行電錶稽查時,發現2個電錶均有遭附表所示方式破壞改造情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稽查員 梁炯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2用電地點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各電錶遭毀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按台電公司電錶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錶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又被告本案2次詐欺得利及毀損文書犯行,係於不同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不同電錶少繳電費之利益,應視為2次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2地號,以改造電錶構造,導致各電錶計度失準之方式,均接續於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為台電人員查獲止,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各基於節省同一電錶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行,侵害台電公司對同一電錶可收取電費之同一法益,主觀上對各該電錶而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電錶之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改裝各該電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改裝2個電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錶2具、封印鎖8只,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得短繳電費共計935,572元之財產上利益,屬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等語,然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
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申言之,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因此,修正前電業法第1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之態樣,並非均屬竊盜行為,而應依其個別態樣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是若被告係於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後以他法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無法正確收取電費,因而對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而非在台電公司未同意傳輸用電下之竊盜行為,當無竊盜罪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報告意旨此部分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甲○○附表:
編號用電地點電號設戶日期使用電度數計量不正確之方式詐得之電度及電費扣案物品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00000000104年9月9日以工具破壞電錶外箱及電錶端子盒封印鎖,並以螺絲起子鬆脫電錶電壓接續鉤。133,700度、534,800元電表1具、封印鎖4只2高雄市○○區○鄉段000○00地號0000000098年10月5日同上100,193度、400,772元電表1具、封印鎖4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