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趙杏榆 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杏榆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趙杏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9月17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參照)。經查:㈠依聲請人於97年7月14日聲請清算時之聲請狀所載:伊因育
有二子一女,次女就讀私立大學,學費等雜支開銷龐大,每月生活費4000元,而伊係家庭主婦,偶爾打工收入平均每月不到2萬元,又配偶 林崇維 擔任司機薪水雖約3萬元,尚須負擔每月房貸1萬1000元及生活費用,伊與配偶現均無固定工作,收入狀況不穩定,現今仍無法按月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參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附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86年7月1日由宜蘭縣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金額為1萬9200元,後於89年5月2日改由高雄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金額為1萬9200元,嗣於97年1月1日投保額度提高至2萬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
95、96年度每月薪資應為1萬9200元,經扣除該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509元及平均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2000元,其每月尚餘7691元之可處分所得,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有房地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491號執行特別拍賣後,仍為流標,且縱予變價,亦不足清償其優先債權,有卷附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其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上開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甚明。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勞工保險局、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各債權銀行,就關於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後,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在卷,則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準此,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既未曾受償分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之餘地。
㈡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乃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26萬1354元、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紓困貸款4萬7702元,共借款30萬9056元,復於此期間內以持向土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所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簽帳消費方式,曾於90年11月17日在「霖園大飯店」消費2860元、93年8月10日在「聯亨運動用品」消費3340元、93年9月27日及94年10月27日在「A+1精品百貨公司」共消費3814元、93年10月1日在「大統百貨公司」消費2736元、94年1月30日、94年3月8日及94年11月15日在「漢神名店百貨公司」共消費1萬2074元、94年2月5日及94年2月12日在「大伊統百貨公司」共消費5450元、94年5月23日在「台灣菸酒公司」消費3420元、94年10月9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4242元、94年10月21日及94年10月2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共消費1萬808元、94年12月7日、95年1月25日及95年3月4日在「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共消費8764元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此有本院卷附上開各債權銀行之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放款帳戶還款明細、預借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稽,又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上揭借款支出流向以及簽帳消費之必要性,是審之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並非穩定,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其於上開期間之借款金額非但高達30萬餘元,且從事非通常生活所必需之鉅額消費,故依上情,實難謂其無浪費行為。再者,上開各債權銀行就關於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乙節均為反對之表示,已如前述,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湘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