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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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繼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審酌:
㈠由證1-1確定判決第9頁告訴人之證言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就性在雙方交往互動中所扮演著維妙角色。
㈡證2-1、3-1分別為聲請人、告訴人偵訊筆錄,告訴人於偵訊
時不否認過去發生爭執即發生性關係後和好,即雙方為床頭吵床尾和之相處模式。
㈢證4-1、4-2、4-3為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第3
、6、7頁、證5為102年7月9日雙方LINE對話、證6、7分別為102年7月11日及101年7月11日告訴人給再審聲請人之生日賀卡影本、證1-2、1-3為確定判決第13、9頁,以證明告訴人分手時點之證言,刻意製造七月初已斷絕聯絡之假象,混淆法院對案發事實之判斷。
㈣證8為證人 戊男 偵訊筆錄、證9-1為告訴人偵訊筆錄,告訴人
雖沒有要跟聲請人交往之意思,但依證6、7及證10為102年7月15日雙方LINE對話等內容可知當時並未分手且關係親密,其證詞之矛盾也讓本人很疑惑,為何騙戊男說兩人已經分手和傷害告訴人等虛構陳述。
㈤證11為告訴人102年6月13日向本人要求於25歲前要娶伊並已
規劃結婚事宜之雙方LINE對話、證12-1告訴人偵訊筆錄針對證11之LINE對話有結婚共識之說法,再輔以證6即102年7月11日告訴人送生日卡片之內容,就是因102年6月13日有答應要結婚,所以該卡片內容才會對兩人未來關係的期待,可證明兩人有結婚的共識存在。證13-1告訴人母親即丙女偵訊筆錄、證4-4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第5頁,可知本人確有告知告訴人如果有曖昧對象就不再找她,並且轉達給她母親知道,但告訴人根本不願說清楚,甚至案發後仍繼續隱瞞。兩人至102年7月17日相處得很甜蜜,甚至於證14雙方LINE對話規劃一起參加102年8月考試,絕無斷絕聯絡之事,確實是告訴人難以交代戊男關係而翻臉。
㈥證1-4確定判決第28頁,關於雙方於102年7月24日Facebook
私人訊息對話,被斷章取義,談話的內容前後因果完全消失。當初係先與告訴人問與戊男之關係,因告訴人堅持不答,始情緒一時激動下始問回到之前性伴侶,而經擷取後就讓人感到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慾。且該對話,就已認定3天後案發事實以性侵為目的,讓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嘆,也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何況證1-5確定判決第17頁為聲請人以「 王已能 」名義於102年7月26日3時4分、3時25分、4時42分與告訴人Facebook私人訊息,已對先前的失言道歉,告訴人卻以斷章取義方式,利用本人那幾天情緒性的簡訊字眼,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刻意誤導法院本人用影片脅迫發生性關係,足以證明其說詞為虛構。
㈦證1-6確定判決第15頁之論述,法院未慮及我們有1年多感情
基礎及論及婚嫁,甚至案發二星期前告訴人還邀約一起出國玩(證6),更何況告訴人不否認過去與本人發生爭執後即發生性行為的相處模式前提下(證3-1),逕以爭執的吵架簡訊去推斷3天後性交是否合意之事實,實失諸片面,與經驗及證據法則有違。
㈧由證15女警 林惠淇 偵訊筆錄之證言可知,案發後告訴人向女
警陳述兩人這段時期在談分手,非以分手,未經刻意思慮的言論是在真實不過了,反映出當事人內心的真實想法。證16-1為被害人自述被害經過狀,說明告訴人容忍至102年6、7月時決定堅強起來,斷然結束與本人之關係,但兩人有結婚共識的日期是102年6月13日(證11),102年7月11日寫卡片要一起去迪士尼玩、期待未來關係更好(證6、7),另由證17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當初告訴人要考銀行,考上會上臺北工作,我並沒有強留她,只要她好好加油,倘如告訴人所言過去有威脅她性愛之行為,我應該要對她謾罵或者拿影片威脅不要離開才對,為何卻是由她口中說出我什麼事總是尊重支持她呢?甲女對交往過程之證詞多有瑕疵,這在任何人眼裡看來都是非常弔詭的。
㈨證1-7確定判決第15頁,法院認定告訴人102年7月24日至26
日兩人無聯絡之事實,本人提出證18即102年7月26日LINE通聯紀錄,證明告訴人該日有主動來電給本人且通話時間為6分01秒,但法院卻以證1-8確定判決16頁認雙方雖有LINE聯絡但不代表有聯繫之事實,既然告訴人證述102年7月24日以後本人還有一直打給她,證實該日至案發日兩人確有電話聯繫之事實,法院所調102年7月24日至27日案發日通聯明細,並未調到兩人通聯紀錄,確有通話之事實,應可證明兩人是以手機無號碼方式聯繫,但因無電話號碼之通聯無法呈現於通聯明細中之說法為真。證20告訴人偵訊筆錄證述當天聲請人當天以電話聯絡一通以上,足見當時確有以電話和告訴人聯繫多次;證19調查證據聲請狀係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閱102年7月27日當天兩人之通聯紀錄,案發後8點30至9點間並無兩人通聯紀錄,法院未調到兩人通話聯繫紀錄來認定102年7月24至27日案發日兩人無電話聯繫之事實,亦所違誤。
證18為102年7月26日雙方LINE通話紀錄,事實上當天本人與告訴人聊了近5分鐘左右,後被其母將電話接走,可證明102年7月26日仍有與告訴人聯繫,而直系血親關係之證人所述,必有迴護女兒甚至說詞早已套好之蓋然性,除102年7月17、26日外從來沒像渠等所述打電話過去都由其母接聽之事實。告訴人與其家人及男友之證述,在不否認人性有私心下,其證詞必有所偏頗,關鍵部分甚至完全錯誤。如上述已證102年7月26日有兩人聯繫之事實,因其母作證造成法院認無聯繫事實錯誤之認定。上開證據證明102年7月24至26日與告訴人仍有保持聯繫,告訴人所述102年7月24日以斷絕聯絡並非事實。
㈩證1-9、1-10確定判決23、24、31頁及證21為102年8月9日電
話譯文,可知案發後告訴人多次以無號碼顯示來電給本人,為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故聲請人於102年8月9日將與告訴人談話之內容錄音以自清,告訴人對話中提及本人新對象、關心本人工作之近況及告知自己現在接酒促之工作等內容,惟法院何以因案發前兩人有爭執而完全否認案發日有合意性交之可能,卻對案發後告訴人對本人之關切,認定為出自本人之設計,同一個理由卻有不同之推斷,理由顯有矛盾,難謂公平。證1-11確定判決第30頁,上開電話譯文未經勘驗,如何能作對本人不利之判斷。證22告訴人偵訊筆錄,內容係告訴人對上開電話譯文所為之辯解,然告訴人與本人閒聊,應知悉會有讓本人對其重燃希望及機會,而有再次騷擾伊之高度可能,在如此不合理之下,這非告訴人用應付一下可以解釋清楚的。
證4-5、4-6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第5、6、9
、10頁,告訴人原先證述102年8月10幾號已換手機號目的為與本人斷絕連繫,惟102年10月8日偵查時證述昨天本人有說看過她的筆錄等事,這句話意味著有與本人聯繫之事實,即代表告訴人有告知新門號,或者告訴人以無號碼顯示打給我。法院所調證23本人門號發話之紀錄可知102年10月7日告訴人於當日13:44:19、14:58:35、15:01:05有與本人以電話連繫3通之紀錄,通話時間約20多分鐘。證24為本人手機通聯圖片翻攝,本人手機102年10月9日當天卻有告訴人用新門號來電紀錄3通,告訴人於證13-2偵訊筆錄所證述102年7月27日後未主動聯絡本人亦係違心之論,得以證明102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9日兩人有保持聯繫之事實,法院卻以證1-12確定判決第15頁,以告訴人102年7月22日至24日傳簡訊之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分手心意之堅,是有所疑義。
證1-13、1-14確定判決第21、22頁、證25女警林惠淇偵訊筆
錄、證12-2告訴人偵訊筆錄可綜合判斷案發當天確有搭高鐵的共識。再查,甫案發5分鐘前告訴人才遭受性侵,情緒上必尚未平復,再有選擇接或不接電話之權利,告訴人卻選擇與加害人一直講電話,非一般人剛受到強暴後應有反應。
證26-1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詞,案發後告訴人僅將本案告訴家
人及友人,均是驗傷時在醫院告知,惟告訴人偵查改供是警察來的時後告知戊男(證4-7即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第3、4頁),然由報案單載明告訴人於8:30始報警,女警至告訴人住處時間為8:37(即證27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而法院調其兩人通聯時間為9:15分(證1-15即確定判決第13、14頁),離案發時間已相隔45分鐘,明顯與其稱警察來時打給戊男與通聯紀錄有所出入,證明告訴人係於驗傷後才通知戊男,警察來時是與本人通電話而非戊男。然戊男竟然配合其說詞,於證1-15證稱8:40左右接到告訴人電話,兩人明顯串供,刻意塑造案發當時與本人並無任何連繫及高鐵共識之意圖。
證20即告訴人偵訊筆錄,與證28-1證人女警林惠淇偵訊筆錄
,對於案發當時事實上根本沒有開擴音,告訴人證言與女警所述是完全不一樣的情形。證29聲請人以「王已能」名義於102年7月30日與告訴人Facebook私人訊息,本人告知告訴人有要回去載她的錄音時,告訴人卻不與正面回答有默認之意,若女警當時有錄音,應會將錄音檔作為證據呈上法庭,然告訴人擔心本人以此對話作為證據,因有開擴音才有錄音可能,始能圓其女警有錄音之謊。再查,證4-8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第5頁,檢方問為何本人要傳載伊去坐高鐵之簡訊,告訴人竟回完全不相關的答案,而證3-2告訴人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檢方問其有何補充時,告訴人對此事的說法立刻就變得理直氣壯,質疑本人為何不敢提供錄音等言,但想反問,為什麼當初針對此問題時都避重就輕,卻是等到檢方提供完所有證據後再說這句話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告訴人為維護與戊男之戀情,案發當然不可能說是讓我進去、因吵架而提告,因前告訴人已告知戊男與本人關係很差,沒什麼再連絡了、在談分手(證8),說實話等於是自打嘴巴,後又擔心本人本案無法成罪,就有劈腿之嫌難以向戊男交代。綜上諸多事證(證言、反應、戊男介入、串證)以經驗法則判斷,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達成一起搭高鐵之約定及案發後能與本人持續通電話之新事證,有合理懷疑有合意性交之可能,另證1-16、1-17確定判決第22、18頁法院認定之部分有判決所憑基礎事實之違誤。
檢察官發現證30告訴人偵訊筆錄有問題,始請檢察事務官逐
字勘驗即證4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不然在無聲請的狀況下,一般是不會去勘驗偵訊筆錄,然勘驗出結果也發見,偵訊筆錄已被大幅變造、修改及移花接木,甲女面對關鍵問題的反覆無常、其胞妹證言瑕疵及許多告訴人關鍵問答莫名被刪除、增添、隱匿及修飾,偵訊筆錄內容明顯已遭扭曲、偏頗,所有偵訊筆錄應有重新勘驗之必要。
證31告訴人偵訊筆錄,告訴人有承認要幫忙本人繳納學貸,
以及證1-3確定判決第9頁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兩人吵架或當面講事情時,均有無預知下到對方住處找對方之相處習慣,倘若本人至其住處非上述動機,而係基於強制性交,為何要選擇星期六早上大多數人放假在家的時段去犯案,卻不選告訴人平常日沒上班(證30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述:這次他跟我講說平常要上班,我不用)的時候去較不容易被發見,又為何身上未攜帶任何便於犯案或隱匿犯罪之工具,性交後也無心虛要求告訴人擦拭精液或要求沖洗來滅證(證26-2即告訴人警詢筆錄)。又證1-18確定判決第19頁,法院認本人對於當天是否有倒垃圾一節說詞反覆,本人於案發後2個多月偵訊時(證28-2聲請人偵訊筆錄)對當天倒垃圾之細節記憶確有模糊,但說法大致相同,本人已說明3次去告訴人住處之動機,只是想去她家看看而已,倒垃圾之細節與案情及動機均無關。由證1-19、1-20確定判決第19、20頁,法院認本人至告訴人住處放貸款時,未事前告知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惟如上述,繳貸款、倒垃圾僅係與告訴人見面時欲對其說之理由,至告訴人之住處目的為見到告訴人進而當面釐清彼此關係,若告訴人不在家下次再去即可,非有未事先通知告訴人拿貸款即與常情有違。又法院認定本人未供述學貸金額款項若干,惟本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說明當面交給告訴人學貸金額約1098元(如證2-2即聲請人偵訊筆錄),故法院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所違誤。證9-2告訴人偵訊筆錄、證4-3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證1-2確定判決第13頁,告訴人對欠錢有無之事實供述不一,應為告訴人欠本人錢,告訴人刻意定調成本人買衣服送她,是因欠她錢,與本人交往,是用影片脅迫,由上開新事證得知告訴人對相同事實有不一樣的供詞,合理懷疑告訴人供述當天有無收到學貸之真實性,然法院仍採信告訴人之供詞,認定告訴人案發日未收到學貸款項為基礎事實,進而否定本人供述案發日當天實情,已非無疑。
證32告訴人父親即 丁男 之偵訊筆錄可證明告訴人101年11月
有南下高雄與本人同住之事實,告訴人告訴其父本人係用脅迫之手段,逼其南下高雄同居2個月,惟查101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在高雄同居期間,我們還一起去左營小酌慶祝聖誕節,告訴人並寫證6聖誕賀卡予本人,以上應證明本人無以影片脅迫告訴人下來高雄與本人同居之事實、101年告訴人並無分手之意,然法院未實質參酌上述新證據而認定證1-21確定判決第26頁之事實,似有違誤。
證26-3、26-4告訴人警詢筆錄第6頁、證33翻設網誌、證34-
1聲請人警詢筆錄第4頁、證35-1及35-2聲請人偵訊筆錄、證4-6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證36雙方102年6月21日LINE對話,可認告訴人供述強拍影片及多次性侵為虛構,本人有強拍影片及裸照部分,本人早已於警詢及偵查時,願提供影片來自清,影片係於雙方合意之下所拍攝。法院卻以證1-22確定判決第24、25頁以本人有以影片威脅告訴人性侵為本案基礎事實,由上開諸多新事實、證據,應有合理懷疑本人未曾以影片威脅過告訴人性行為,法院以此認定為本案基礎事實,演變成只要有性行為或互動均係在影片威脅下合理之推論,進而推斷案發當日無合意性交之可能,固非無疑。
證21即102年8月9日電話譯文內容可證明案發後告訴人不否
認兩人互相愛著也互相恨著對方,才有如此矛盾的相處模式。證3-2警員 郭萬國 偵訊筆錄可知該警員具有受理過性侵報案之實務經驗,認為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正常反應是慌張的,也不會在加害人面前報警,因此認為告訴人反應異常冷靜與一般常情有違,依其新事證應可讓人產生合理懷疑,告訴人非遭性侵,故當下沒有恐慌的反應,是因兩人爭執後一時情緒始報案,而法院未審酌此證言而為證1-23確定判決第21頁認定事實,似未周全。
證26-5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頁、證1-24至1-26確定判決第8至
10頁,為告訴人於警詢至審理對於性侵之一致證稱,本人進去後馬上勒住脖子後強押在地後性侵。是以,要將一個人勒住壓制在地,使被害人無法反抗,迅速脫掉褲子與其性器接合且3分鐘內完成射精的動作,其勒所需要用的力道之大可想而知,必會造成被害者脖子微血管受損而至少也會有輕微的挫傷或瘀青之壓迫痕,參以證37法醫 高大成 所寫「名探法醫高大成科學辦案」一書內容,提及壓迫痕,是指除抓痕外,皮下需有相當程度出血(瘀青),可以用來證明曾經受過嚴重的壓迫,然告訴人案發後馬上到仁愛醫院驗傷,然其脖子部分所呈現之傷勢為2x2公分抓痕,確未有任何輕微的挫傷瘀青之壓迫痕,可證當天其脖子並未有遭壓迫之事實,故告訴人之傷勢明顯與其陳述受侵害之過程不相符合。事實上,當天因與告訴人爭執而掐其脖子,只有警告之意圖,力道輕微,僅以手指掐住其脖子表皮層,未有下壓或使強力之力道僅呈現抓痕之傷勢,未造成其脖子皮下有出血之狀況,其傷勢與本人證述是完全相符。綜上,告訴人對本案關鍵侵害過程說詞多所矛盾,應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供詞為虛構。
告訴人由警詢到原審一致證稱,本人進入其住處後馬上對其
性侵害,歷審以其案發過程之陳述為判決基礎事實,然依證26-6告訴人警詢筆錄第3頁、證1-24、1-25、1-27、1-28、1-18、1-29確定判決第8至10、12、19、27頁,告訴人證述與本人對話僅不到1分鐘,即遭本人撲向前性侵,歷審均認其案發過程之證詞完美無瑕疵並予以採信,以其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遭強迫之常理必造成陰道內部有破皮、流血及處女膜有新裂傷之傷勢,以一般大眾生活經驗來說,應不難想像。再佐實務文獻證37「名探法醫高大成科學辦案」一書記載,遭強暴後陰道內部外部都會有撕裂傷之現象,且證3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字第26號判決內容,所呈現遭他人強暴後驗傷之傷勢與高大成之鑑定科學經驗是完全吻合的,強制性交之過程,陰道有新傷乃當然之結果。近期藝人 鈕承澤 性侵疑雲亦為一例,被害人控述被以手指性侵,其下體出現嚴重撕裂傷及有新傷之傷勢(證39),又由網路醫學資訊得知,處女膜有裂痕後,舊裂痕是不會消失(證40),而本件驗傷單在抓痕、挫傷均有明確記載傷痕長度,卻於處女膜舊裂痕部分未載明有裂傷的長度,換言之,僅有舊裂痕傷疤之存在並沒有裂傷,即表示當時告訴人陰道內非但沒有新傷,其實根本沒有受傷,此為新事證及事實。且證26-7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案發前3天有與他人性行為之新事實,該挫傷是否為本人當天所導致亦非無疑。告訴人陰道內部未有新傷、破皮之傷勢,即表示自然為合意性行為,故驗傷單是證明當天兩人合意性交之最直接的證據,懇請鈞院願思此言,並請專業醫學鑑定人員予以鑑定調查。
本人在告訴人趕車之際有合意性交之可能,係因為案發日本
人在其住處至少待上半小時,且與告訴人達成載其去搭高鐵之共識,絕非如告訴人所述,在其住處待不到幾分鐘即遭性侵案發報警,然依證1-30、1-25、1-31、1-32確定判決第18、9、11、13頁、證41即臺中都會區街道圖、證16-2被害人自述被害經過狀、證34-2再審聲請人警詢筆錄第2頁,應可更為確定案發當天本人進入其住處的時間為早上8點前。而證26-5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頁、證1-31、1-33、1-28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告訴人證述性侵過程約3分鐘左右,性侵後僅花數秒鐘馬上在本人面前報警,然而新事證報案紀錄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為8時30分(證27)證明本人在其住處至少半小時的事實,告訴人證述案發過程與實際報案時間不符,得以直接證明告訴人對案發之證言純為虛構。證1-28確定判決第12頁告訴人證述當天時間很短沒有幾句話,所以不知有新對象的事,但卻於證21即102年8月9日電話譯文中,主動詢問本人新對象追到沒,說詞明顯矛盾,表示告訴人案發當天早已知悉且有為此事生爭執。證1-34確定判決第11頁中所述告訴人之證言,脫口說出本人有脫衣服、褲子之事實,然若為強暴,何需將自己的衣服脫掉之理,而告訴人8點30分才報案,有半小時的時間,怎可能不知道本人有無脫褲子。然新事證報案單已證明案發日在其住處至少有30分鐘以上之事實,期間告訴人未表示要本人出去等語,間接證實本人有經告訴人同意始進入其住處,法院以證1-18、1-35、1-36確定判決第19、25、28頁認定似有違誤。
總結:由證43雙方之LINE對話,不難看出平常告訴人多有向
本人撒嬌之事實,若在一年交往中被虐待、性侵,有可能還會向本人撒嬌?太多似是而非不實的指控向本人撲天蓋地襲來,偵查時檢方心證就已被所惑,認本人為惡質的渣男,所以無所不用其極下要將本人定罪(偵訊筆錄遭到變造),使法院無法察覺告訴人說詞上的瑕疵及矛盾,讓本人蒙受不白之冤,本人服刑中家中經濟已陷入困頓,年邁的母親需得獨自照顧從小就精神失常、生活無法自理的姐姐外(證42),每周還從左營騎一個小時半的車來監所接見本人及送菜,想到這符景象,眼淚只能往肚子裡吞,幾句虛構之言,只要在每個審級都說法一致下,就可以毀掉一個人的人生與家人。另本人並無惡意指摘告訴人有精神病,與告訴人交往的過程中,相處曾遇過挫折,告訴人始告知其有自閉症,若非其親口告知,本人怎麼可能知道10多年前告訴人有在中山醫學院就診而請法院調查,診斷書載明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等症狀,這完全是自閉症會有的症狀,請鈞院查證是否屬實。偵查時並未實質調證而認定注意力不集中非自閉症,逕認本人陳述不實,本人並未說謊亂講,過去告訴人也有吃藥控制情緒,如證44、45雙方之Facebook私人訊息對話。
綜上,當天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另提出表1交
往流程表、表2-1案發時間表、2-2案件流程表,以利釐清案情事實。請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以保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受判決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乃係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於案發當日上午在告訴人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直至射精,及告訴人有受傷等情)、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乙女、戊男、丁男、丙女、警員林惠淇、郭萬國、 伍震傑 等人之證述,告訴人經驗傷結果,受有左後頸(近髮線)抓痕2x2公分、處女膜舊裂痕於3點及9點鐘方向、左陰唇下方0.5x0.1x0.05公分挫傷痕等傷勢,有大里仁愛醫院102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考選部102年考試期日計畫表、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報案資料、相關通聯紀錄、網站私人訊息網頁翻印頁、手機螢幕、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就診紀錄、未使用之車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聲請人提出102年8月9日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對於本案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案件提出再審之聲請,雖
以前揭情詞,附具證1至45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影本、聲請人所製作表1交往流程圖、表2-1、2-2之案發時間表、案發流程表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1(含標註證1-1至1-36)乃為原確定判決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影本,無非係聲請人對於其據以聲請再審,已確定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案件之歷審判決書,其以螢光筆、紅筆於原確定判決影本上標註證1-1至1-36予以爭執,並非足以證明有何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
⒉證2(含標註證2-1、2-2)、證28(或標註證28-2)、證34
(含標註證34-1、34-2)、35(含標註證35-1、35-2)為聲請人警偵筆錄;證3(含標註證3-1、3-2)、證9(含標註證9-1、9-2)、證12(含標註證12-1、12-2)、證13(或標證13-2)、證20、證22、證26(含標註證26-1至26-7)、證30、證31為告訴人警偵筆錄;證3(或標註證3-2)為證人郭萬國偵訊筆錄;證4(含標註證4-1至4-8)為告訴人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證8為證人戊男偵訊筆錄;證13(或標註證13-1)為證人丙女偵訊筆錄;證15、證25、證28(或標註證28-1)為證人林惠淇偵訊筆錄;證18為聲請人與告訴人102年7月26日之LINE通話手機螢幕翻拍畫面;證19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查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通聯紀錄狀;證21為聲請人102年8月9日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證27為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32為證人丁男偵訊筆錄;證42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事證,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貳之二之㈠至㈤、参),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⒊聲請人所提出證5、證10、證11、證14、證17、證36、證43
,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5日前、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17日、102年6月21日等日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手機螢幕翻拍畫面;證6、7為102年7月11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7月11日告訴人給聲請人之生日賀卡及聖誕卡影本;證16(含標註證16-1、16-2)為被害人自述被害經過;證23為聲請人102年11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證24為102年10月9日手機通聯翻拍畫面、證29為聲請人以「王已能」名義於102年7月30日之Facebook私人訊息翻拍畫面;證44、證45為聲請人與告訴人之Facebook私人訊息翻拍畫面,無非在於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案發之前曾經交往相處情形、案發之後聯繫紀錄,以及告訴人描述案發之經過等情,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本案事實心證之認定;聲請人提出表1交往流程圖、表2-1、表2-2之案發時間表、案件流程表,僅係聲請人自行整理雙方交往或案發過程,性質等同於聲請人以書面提出個人意見陳述,本身並非文書證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另提出證33為翻攝網誌,證37為名探法醫高大成科學辦案書籍內容、證38為他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字第26號判決部分內容、證39為報章新聞一則、證40為聲請人擷取之網路醫學資訊文章、證41為臺中都會區街道圖、證42之聲請人胞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惟所提出之翻攝網誌屬個人分享文章,網路醫療資訊文章、書籍、報章內容及擷取他案判決,所載內容如遭性侵被害人可能呈現新舊傷痕之參考案例,然本案聲請人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此為聲請人與告訴人一致之供證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似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無從徒憑該等網路醫療資訊文章、書籍、報章內容、擷取他案判決內容即推翻聲請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認定,至臺中都會區街道圖及聲請人胞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僅係客觀之臺中市地圖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以上,俱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基礎。
⒋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意旨謂告訴人虛構並與戊男、丙女串供、乙女證詞有瑕疵云云,據為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就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戊男、丙女、乙女證言部分,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上開人等證述不具可信性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聲請人指稱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可信,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⒌其餘聲請人指摘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Facebook私
人訊息對話被法院斷章取義,爭執告訴人案發前後均與聲請人有聯繫之事實不符常情、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在內的偵訊筆錄遭刻意變造隱匿、告訴人報案之反應異常冷靜、告訴人之傷勢跟聲請人停留之時間、應認定當天兩人為合意性交云云,均係聲請人個人意見陳述,尚難資為再審之事由。
⒍聲請人另謂本案所有偵訊筆錄有重新勘驗必要(聲請意旨
)、請專業醫學鑑定人員鑑定調查告訴人陰道傷勢(聲請意旨)、調查聲請人所陳告訴人自閉症是否屬實(聲請意旨),惟本件據上所述,並無為開始再審之原因存在,聲請人為上開再審調查證據之聲請,即乏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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