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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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19號原告 吳正邦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法扶 )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告 林耿孝
羅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路涵 律師
賴爵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自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下班回家後,因發現有劇烈頭痛、身體癱軟、嘴角不自主留口水等疑似中風症狀而搭乘救護車至和平醫院急診,經值班醫師被告林耿孝看診後,竟僅留院觀察。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醫師即被告羅晉宏接手後,僅開立藥物即令原告返家休息即可,並未於中風黃金治療時間內採取進一步之必要醫療處置。原告返家休息至隔日(即同年3月6日)再至和平醫院上班時,發現自身有視力不佳、手腳無力等情況,原告下班返家途中更因而發生車禍,經緊急送回和平醫院就醫後,始遭告知有腦中風現象。原告之後更因腦中風而引發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迄今僅能持續就醫治療復健。
㈡原告於106年3月5日因疑似中風症狀而至被告和平醫院急診,
由醫師即被告林耿孝、羅晉宏診治,依據106年12月13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記載稱「…依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6日入院病歷主訴,原為人工二尖瓣植入,服用抗凝血劑已數年,前一天左肢無力,當日全身無力而就醫,檢查為中大腦動脈梗塞,…」等語,可知被告林耿孝、羅晉宏當日均知原告有左肢無力之中風現象,竟未能即時檢查出原告有中大腦動脈梗塞情況,抑或在檢查出原告有中大腦動脈梗塞情況下,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醫療照護及聯繫處置,而令原告返家休息,以致原告錯過中風之黃金治療時間,而造成有腦中風、後續引發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均有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與原告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和平醫院係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之僱傭人,故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和平醫院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迄至108年1月26日止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2,518元,此有醫療費用證明書暨收據可證。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上開不可逆之傷害,目前僅能持續就
醫治療復健,而完全無法從事原有之病房助理工作,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若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0%計算,以原告為54年12月7日出生,自107年5月離職無法工作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2.5年,又原告於系爭傷害造成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金額為315萬元(3x12x12.5x7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耿孝上開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受有前開所述之不可回復傷害,原告無法出門從事正常活動,目前僅能仰賴妻子照顧、持續就醫治療復健,令原告痛苦不堪,故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必須長期持續就醫治療復健,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極大等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75萬2,51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耿孝為和平醫院急診部主任,並為資深急診專科醫
師,擁有多年急診臨床經驗與資歷,並曾任台大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原告曾任和平醫院員工,對院區急診事務與人員熟悉,原告於106年3月間年為51歲,其有心臟疾病史且曾接受人工二尖瓣植入,長期服用抗凝血劑。106年3月5日原告因抽搐無力,於同日晚間6時25分由救護車送抵和平醫院急診室,家屬主訴原告剛剛坐在家中椅子上,有咳嗽,家屬倒水回來發現原告癱坐椅子上,左嘴角流口水,好像失去意識。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救護車於同日下午5時44分抵達現場,據原告配偶 陳欣儀 表示,原告發生左側有抽搐,右側無力狀況,然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原告仍可自行行走,經119測量血糖為99。被告林耿孝瞭解前情後,初步身體基本檢查顯示:原告意識清醒、體溫35.2度無發燒、心跳80次/每分、呼吸19次/每分、血壓143/84mmHg、檢傷分級為第2級。完成初步診療後,因原告意識清醒,依據以往病史曾接受心臟瓣膜置換且長期服用抗凝血劑藥物,仍將中風列入懷疑,並安排原告抽血血液及生化檢查、心電圖、無造影劑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給予點滴處置;同日下午7時27分許,原告抱怨頭痛,故開給靜脈注射止痛劑Keto。被告林耿孝依照原告及家屬所訴其是在107年3月5日晚間6時有懷疑症狀發作,且在同日下午6時25分抵達急診室。被告林耿孝醫於抵達急診10分鐘内開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之醫囑處置,同日下午6時35分開出電腦斷層檢查醫囑,且於開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後25分鐘內即已執行該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被告林耿孝並於35分鍾內即同日晚間7時10分進行初步判讀,此均有106年3月5日「和平婦幼院區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照護量測指標」可證,故被告林耿孝於106年3月5日在急診對原告所實施之各處置均符合急診臨床標準。被告林耿孝當日值班結束前,就電腦斷層檢查影像為初步判斷,顯示原告右側腦橋曖昧變化,不能排除有腦梗塞可能,為求慎重建議原告在急診室留院觀察。而電腦斷層檢查正式報告於次日正式出來,也記載為Equivocalchangeatrightsideofpons,infarctcannotbetotallyexcluded。被告林耿孝於同日晚間8時下班前,已將原告病情交接予被告羅晉宏,原告持續於急診室觀察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被告羅晉宏開立藥物後離院返家,被告林耿孝當日並不知情。而原告同日返家後,翌日尚可回和平醫院上班一整天,從事繁重之病房助理工作,且可自行下班返家,於途中始出現中風症狀發生車禍,可知於同年3月5日被告林耿孝診療期間,並無腦中風情事,被告林耿孝並無過失。
㈡原告提出和平醫院之106年3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以其中記載病名為「腦中風」,而以此指訴被告林耿孝於106年3月5日晚間於和平院區急診室對原告之各項診療有過失等語云云。然查,原告經診斷有腦中風係於106年3月6日在其下班後,發生車禍後再送至和平院區急診之診斷所得。然該診斷時間已距被告林耿孝(106年3月5日晚間)診療原告之時間顯逾24小時。原告執24小時後且在車禍後之診斷,臆斷指訴被告林耿孝有診療處置之過失,顯無理由。
㈢原告係任職於和平醫院,並曾任急診室人員,當相當熟識被
告林耿孝與羅晉宏。故原告於106年3月5日急診就醫時即已明知其診治醫師為被告林耿孝及羅晉宏。卻逾2年後方以106年3月5日被告羅晉宏為其診療行為有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羅晉宏連帶賠償損害,業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羅晉宏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起訴提出「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號」勞動部保險爭議
審定書,以此指訴被告林耿孝於106年3月5日急診處置有過失等語。然查,該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僅在審查原告106年3月6日下班後發生車禍事件是否屬職業災害範疇,勞動部並無能力也非在該案件中審查106年3月5日晚間急診醫師之醫療處置是否適當。故原告以該勞動部審定書作為指訴被告有過失之引證,顯有失當。另前開審定書僅記載原告在106年3月6日診斷其有中大腦動脈梗塞,並非判斷3月5日有腦梗塞之情,原告顯有時間誤植之錯誤。
㈤原告於106年3月5日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時,並無口齒不清、無
單側肢體感覺異常、無突發性視覺異常等情。當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症狀為「癲癇/抽搐」,其餘為「右手麻」,被告和平醫院病歷記載症狀發作時間﹤4.5小時之記載,僅描述原告右手麻症狀開始時間,做為醫師後續判斷參考,並非當時診斷有缺血性腦中風。被告林耿孝於同日晚間初步判讀電腦斷層影像後,再次至原告床邊診察,原告意識清楚,僅表示頭痛,無疑似中風徵兆如身體癱軟、嘴角不自覺流口水、右側肢體癱瘓等,故被告林耿孝開給靜脈注射止痛劑緩解疼痛,並囑留院觀察,並非診斷為腦中風。
㈥原告於106年3月5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陰影,與同年月6
日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經比對可知梗塞位置全然不同,並無關連性,可證3月6日為新發生之梗塞中風。原告於106年3月5日右側肢體無力,與次日梗塞中風無關,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並無誤診,更無未及時治療之過失。
㈦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均為急診專科醫師,被告林耿孝對急診
臨床病情診治有多年經驗,被告羅晉宏亦為資深內科專科醫師與急診主治醫師。原告於106年3月5日急診留院觀察期間,並無梗塞性中風病症,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就原告治療工作交接無不清之情。原告於留院觀察期間,被告羅晉宏醫師於同日巡診時,知悉原告為同醫院員工,且曾任急診室助理員多年,對其病情特別關注,更時時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有任何變化或身體不適、是否需開診斷證明等,且原告向被告羅晉宏表示就醫前發生暈眩、抽筋之情,故方開給Nilasen、Kolax等藥物以緩解病情。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原告之配偶至急診室欲接原告返家休息,故向被告羅晉宏表示原告病情已改善,希望離院返家。被告羅晉宏得知後,再次至原告床邊診視,確認其病情,見其行動無異狀,可自行行走,再查已與在家出現疑似中風症狀時間(下午5時30分)逾4.5小時以上,且留院觀察期間無中風症狀,故被告羅晉宏在原告配偶簽署同意書後即准離院,絕無忽略原告病況於未改善下令其出院之情。
㈧原告提出其醫療費用單據,並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
療費用10萬2,518元。然原告之醫療費用究竟其所欲證明之項目與總金額為何,未見原告予以陳明,被告否認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又原告無證據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5萬元,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離職無法工作至65歲,因罹患腦中風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0%,故請求315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然原告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非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所導致,係因原告己身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生。縱其於106年3月6日有梗塞性中風,亦非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所致。原告以此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70%,並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卻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70%,且原告未提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證據,被告否認有該損害。至原告請求150萬元慰撫金,並無臨床證據顯示原告於106年3月5日晚間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急診診療期間,有中風之情事。原告以此驟然主張15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未能於106年3月5日晚間急診時診斷出原告有中風腦梗塞,未採取必要之醫療照護及處置,錯失中風黃金治療期間,造成原告腦中風、後續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違反醫療上應注意義務,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於106年3月5日下午6時7分許由救護車送達和平醫院急診室就診,家屬代訴原告咳嗽後意識不清,癱坐在椅子上,左嘴角流口水,到場緊急救護技術員判斷為癲癇/抽搐(參救護紀錄),被告林耿孝判斷為昏厥,可能原因與各項生理疾病或腦部結構病變有關,例如急性中風、心臟疾病、電解質不平衡、腫瘤、毒藥物等因素均為可能原因,應由急診醫師鑑別診斷。被告林耿孝為原告主訴及臨床症狀問診、身體診察評估、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心電圖、血液檢查等,均為判斷疾病所需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被告羅晉宏為急診接班醫師,原告留院觀察後症狀改善,護理師向被告羅晉宏回報,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原告體溫36.1度、脈搏68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31/78mmHg,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症狀改善,未記載任何偏癱、口齒不清等相關不適,由被告羅晉宏判斷生命徵象穩定,開立口服藥物出院返家,被告羅晉宏所為醫療處置亦無疏失。
㈡雖106年3月5日原告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不確定之
橋腦影像訊號,不能完全排除梗塞,醫師需以臨床症狀決定是否有中風之可能。依原告病史有心臟瓣膜疾病,長期服用抗凝血劑,出血型中風及血栓引發急性中風應列入主要鑑別診斷。當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未出現高密度訊號(出血),初步可排除腦出血導致症狀,而出現於右橋腦區之低密度影像,因範圍小且與原告臨床症狀不合,無法認定為腦中風。且依病歷紀錄所載,原告於留院觀察期間能清楚表達自身症狀,當日晚間7時27分主訴表達頭痛,被告 林耿孝施 打keto針劑緩解疼痛,並未提及典型中風相關症狀。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原告前額痛,持續留院觀察至同日晚間9時52分頭痛緩解,要求出院,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症狀改善,其症狀既於24小時內已消失,已不符中風症狀,故被告羅晉宏囑咐出院。綜合原告臨床症狀表現,應以昏厥/癲癇發作為首要診斷,而非腦中風,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之診斷及處置應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原告當時影像學檢查結果雖出現橋腦不確定影像訊號,但並未出現中風相關病灶;因橋腦為腦幹(生命中樞)之一部分,控制多對腦神經、呼吸及心跳等重要生理功能,橋腦受損之表現,輕症以第5、6、7、8對腦神經缺陷為主,例如顏面神經麻痺、聽力受損等為表現;重症則導致心跳、呼吸無法控制,病人會出現呼吸衰竭、心律不整死亡,與原告到院時之病歷紀錄記載症狀為「syncopeju
stnow」亦即短暫失去知覺、伴隨肌肉姿勢張力消失等與神經反射、心律不整、姿勢性低血壓及身心因素相關之原因等,並無吻合。因此,並無臨床證據足使被告林耿孝、羅晉宏確診原告當時有腦部梗塞中風。
㈢原告於106年3月6日發生腦中風,為突發血管阻塞所造成之缺
血型腦中風,主要危險因子為高血壓、糖尿病、肥胖、膽固醇過高,其他與吸菸、心律不整或人工心臟瓣膜置換、任何因素導致凝血功能異常等因素有關。關於中風急性變化,於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影像學表現為:阻塞血管所供應區域出現低密度楔形型區域,灰白質交界模糊。106年3月6日下午原告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出現梗塞型中風急性期之影像變化,可判定大腦動脈梗塞在右側中大腦。而同年3月5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有異常影像,為右橋腦低密度影像,於3月6日梗塞位置不同。且臨床表現上,原告於同年3月5日晚間症狀,與橋腦受損不合,若橋腦確實梗塞中風,表示該處腦部已有實質損傷,症狀無法在短時間內改善,而原告於當日晚間確實症狀改善出院返家。再由解剖學觀點,同年3月5日橋腦疑似患部區域供應之主要血管為基底動脈(源自椎動脈),與3月6日右大腦患部供應血管為中大腦動脈(源自內頸動脈)不同。由影像學檢查觀點:橋腦低密度訊號範圍小,亦可能為訊號上變化而形成影像上假影,原告於同年3月7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於橋腦處並無訊號,足認出現於3月5日電腦斷層掃瞄影像為假影。而3月6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對比3月7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可發現右中大腦區域有明顯訊號與3月6日晚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區域符合,右中大腦動脈梗塞中風診斷可確定。故並無臨床證據顯示原告106年3月6日晚間腦部梗塞中風,與3月5日晚間急診之病灶位置有直接關連。故可認應為突發事件,與前一日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之醫療處置亦無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同為上開認定,此有110年1月5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033號書函所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405頁)。
㈣從而,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於106年3月5日所為之醫療處置均
符合醫療常規,診斷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渠等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渠等之醫療行為亦與同年3月6日原告突發性腦梗塞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耿孝、羅晉宏與其僱傭人即被告和平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罹腦梗塞中風,後續癲
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傷害,係因被告林耿孝、羅晉宏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所致,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被告等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無審究時效抗辯之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等連帶賠償其475萬2,518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醫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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