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320號原告 曹恆馨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被告 廖子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1,38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本院答詢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