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齊中治 相對人 齊吳苑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齊吳苑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之新竹科學園郵局帳號○○○○○○○-○○○○○○○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齊吳苑春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看護費用原賴中低收入補助以為支應,然其於民國110年間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致其無法再申請補助。因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相對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低,且家中長輩願出資購買,所得價款用以支應相對人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監宣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陸阿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監宣裁定、家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卷【下稱監宣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名下財產均為不動產,且於111年1月28日存款僅有新
臺幣(下同)1萬0,542元一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竹科學園郵局存摺內頁可證(見監宣卷第19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相對人無足夠現金,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復以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100萬元出售,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見本案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5頁至第17頁),則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對相對人有何不利益,且對相對人照護費用確有相當幫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在新竹科學園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編號種類財產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192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