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玖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向原告之前身即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
零二百六十五元,依約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五期
每期清償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五萬四千九百
四十八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伊簽的。是朋友邀伊
辦的。結果後來伊有繳到階梯公司倒了才沒有繳。伊也繳
了很多期,因為階梯公司倒了所以才不繳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
款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該貸
款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所訂立之消
費性商品買賣契約,與被告、原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其也繳了很多期,因為
階梯公司倒了所以才不繳的等語抗辯,自屬於法無據,被
告以此為由拒絕清償貸款,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
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