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4年1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5鄰54號住處,因乙○○要其子 鄭智鴻 替其償還新台幣1,000元,為甲○○反對;後乙○○帶人要替甲○○的房間修理天花板,甲○○因2人已經分居1、20年不願意其等進入,乙○○因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頭髮,並將之壓制在地上摑掌臉部,其子鄭智鴻聽到其母親甲○○之喊叫聲,跑到乙○○之身邊,將乙○○的手拉開,要其父親乙○○放開其母親甲○○之頭髮。而甲○○趁機極力掙脫後,跑到隔壁,並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而乙○○亦追出門外,鄭智鴻見狀隨即追出門外重新拉住其父親的手,於警員 吳孝約 到場處理時,乙○○夫妻仍在爭吵;而上開傷害造成甲○○有右臉頰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論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承認當時有爭吵及順勢推告訴人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被訴事實,除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外(偵卷第15頁、第35頁),另有證人 李朝宗 亦於警詢時證實:當晚被告與被害人因整修房間之事情發生爭吵(偵卷第29頁、第42頁)、承辦員警吳孝約亦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有被害人被拉下的頭髮,及載被害人前往驗傷,其子鄭智鴻說法與其母親同等情(偵卷第42頁)外,經核被害人之指述與證人李朝宗、吳孝約所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亦與苑裡李綜合醫院於94年4月5日出具甲○○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堪認被害人之指述確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與告訴人甲○○2人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徒手拉扯被害人的頭髮,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並摑掌臉部,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於訊問時陳稱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過輕,要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為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