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世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應予補充
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得準用前開
規定,此觀諸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後段即臻明瞭。而依
該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明為均衡保護兩造
利益之意旨可知,新法修正後法院就當事人聲請免為假執行
而於裁判脫漏之情形,得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之判決,本應依被告之聲請於主文中酌定
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然本件判決就此部分有脫漏,
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補充,是本院依被告聲請就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部分為補充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