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姿伃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姿伃(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14日始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已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復未敘明聲請之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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