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賴炳瀧
被   告  蘇士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表示因需照顧其母親無法出席到
庭等語,惟原告未提出確實無法到庭之證明,亦未敘明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未經本院准予請假,揆諸前
開說明,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
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自民國10
8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下爭系爭詐欺集
團),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先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7日下午打電話給原告,佯稱
「大醫生技」員工,因其之前幾日在網路購物操作不慎,須
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才不會付出原購物金額12倍
之金額,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至提款機
匯款多筆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444,666元(其中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7時25
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6,3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輝 」交付工作機
(手機)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被告,由「阿輝
」以工作機內通訊軟體指揮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
日晚間6時53分、54分、55分、5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80,000元(含原告於
同日晚間6時36分所匯29,988元、訴外人 羅家曲 遭詐騙後於
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匯款之49,989元)後,並將提領贓款交
付給「阿輝」,被告即可獲得報酬。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行
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8號、第34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65號、第1766號
審理,嗣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身為車
手,與系爭詐欺集團居間聯繫,應各均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故為共同正犯,理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惟伊僅提領80,000元
,就原告匯款之其餘金額沒有參與,應僅就提領部分負責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
訴書、ATM轉帳交易明細、行動網路銀行晶片金融卡轉帳
支出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就渠等共組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之事實均供承不諱
;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08號、第34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被告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65號
、第1766號審理,嗣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
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
真實。
(二)惟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遭詐騙受有444,666元之損失,經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偵卷內原告當時警詢筆錄
、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結果如下:
1.原告於108年3月28日之警詢時係陳稱:伊先陸續提領現
金,再存款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亦有直接從自己帳戶轉帳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共計損失416,651元等語。嗣於同年
月29日警詢時改稱伊受騙損失總計444,666元。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偵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現金存
款或轉帳下列款項至下列帳戶:
(1)108年3月27日晚間6時59分存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
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7時19分、晚間7時21分分別存款各30,000元(無手
續費)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轉帳26,389元(無手續費)至系爭帳
戶;
(4)於同日晚間9時56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18分、晚
間10時44分別轉帳29,988元、29,985元、22,366元、28,0
1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於同年月27日轉帳2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
戶;
(6)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晚間11時41分分別匯款各49
,988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7)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分、凌晨0時11分分別匯款各44
,966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是上揭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446,624元,手續
費共計150元,則原告之損失合計為446,774元。
3.然原告上揭編號(3)匯至系爭帳戶之26,389元經全額圈
存,未遭被告提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應為扣除。故
原告本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含手續費之損失金額共
計應為420,385元【計算式446,774元-26,389元=420,3
85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經該集團指示
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至5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
分行提款機,自系爭帳戶提領80,000元(含原告於同日晚
間6時36分所匯29,988元、訴外人羅家曲遭詐騙後於同日
晚間6時39分許匯款之49,98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就其所提領之上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意旨,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29,988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
蔡宗憲 賠償其遭詐騙之29,988元,應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全部
金額444,666元部分,按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
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
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即使屬同
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亦係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定時間
、地點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且各自就領
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
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僅
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即領款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範圍
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共匯款444,66
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均由被告及其同夥提領等語
,惟查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應為420,385元,已如上述;
又就29,988元以外之金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
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
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應
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超過29,988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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