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干城
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自民國86年3月2
5日起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地下一層
樓B1/69櫃位(建號358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
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
、第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
臺幣(下同)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積欠96年1月至96年9月計3期之管理費,共計4
,068元。嗣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聲明略
以:系爭廣場櫃位之內部設備長期未使用,亦無管理,實難
進駐營業,原告應提出確切之營運時間,否則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96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積欠管理費合計4,06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96年8月25日96年度
第9次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干城第一廣場9
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
(含回執聯)等影本各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惟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營運時間為
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
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
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
,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
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查
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
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
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該社
區規約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內容之拘束。
⒉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管理費用之義務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
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
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參照),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
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
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廣場未為管理,營運時間不
能明確一節,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管理系爭廣場之方式
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屬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
治範疇,被告自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改
善,惟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
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
理費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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