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424、8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承勳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9之3號住處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承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由該條文觀之,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雖曾於100年10月28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李佳興 ,然在被告遭查獲並接受警詢前,警方已對李佳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由通訊監察內容發現李佳興涉嫌於100年10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號「女生」)予被告,因而聲請搜索票於100年10月28日搜索被告及李佳興,此有被告10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46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承勳)及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李佳興、 郭美娟 2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附卷可稽,足認警方在被告到案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即已著手偵辦李佳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佳興,是本件既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不僅坦承犯行,亦敘明毒品來源,復自100年10月份起持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此有上開門診部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固一併扣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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