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莊碧雯

王維新

被告 周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92元,及其中新臺幣357,580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4,3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2元,及其中新臺幣17,700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57,580元、利息43,212元、違約金5,783元及代墊款500元未還;另於93年3月間向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7,700元、利息3,072元及違約金417元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75元,及其中357,58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9元,及其中17,70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惟現於監獄執行,經濟狀況不佳,待出獄才能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㈠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2.042%、聲明㈡請求之利息亦高達年息17%、16%,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含代墊款),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聲明㈠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300元、聲明㈡之違約金酌減為300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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