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590號原告旭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孟庭 被告焗義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銓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之價額,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而訴請被告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9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其價額應為5,160,000元(即每月租金43,000元x12月÷10%=5,1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