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FF-一六五六號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延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義民街口,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乃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闖越路口,而撞及自右側義民街口左轉中華路南向行駛,由丙○○所駕駛IIA-00六號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丙○○內踝骨折,臉頰、膝及小腿開放性傷,乘客乙○○股骨下端骨折,膝小腿開放性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對甲○○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過失傷害丙○○、乙○○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十號判決不受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對照表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及提高酒醉駕車罰鍰之新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實際所造成之損害及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