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9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皓婷
被告 劉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否則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6462元(含本金11萬6974元、利息9488元)未清償。中華銀行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再將之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