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楊傑雄 相對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關係人 洪爾蓉
陳耀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辦理借款,後因陸續申請增加貸款額度,而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及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 對人於部分攤還本金及利息後,目前尚欠本金合計55,930,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繳迄未清償,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借款現欠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9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