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51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