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郭 呈 組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
午五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存 卿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通   譯 呂 淑 娟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共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
壹元,經提示竟遭退票,催討無效,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提出與所述
內容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為證。被告既不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抗辯,
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款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 文 惠
附   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即│支票號碼│
│號│││(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一│乙○○│89.12.10│玖萬貳仟捌拾元│台新國際商業銀│89.12.11│0000000│
│││││行南新莊分行│││
├─┼───┼────┼─────────┼───────┼──────┼────┤
│二│乙○○│90.1.10│玖萬伍仟貳拾壹元│台新國際商業銀│90.1.10│0000000│
│││││行南新莊分行│││
├─┼───┼────┼─────────┼───────┼──────┼────┤
│三│乙○○│90.2.10│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台新國際商業銀│90.2.12│0000000│
│││││行南新莊分行│││
├─┼───┼────┼─────────┼───────┼──────┼────┤
│四│乙○○│90.3.10│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台新國際商業銀│90.3.12│0000000│
│││││行南新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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