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傳裕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10年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傳裕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傳裕前因搶奪等罪經本院於96年
7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於民國108年
8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經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6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040號函暨110年第8次所務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保安處分執行處分書等可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刑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是所應審究者為受刑人是否得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案處分報告表所載:配業資訊班參加技能訓練,課程學習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繼續執行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刑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