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淑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李德政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證券、債權、期貨等債權,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係設於高雄市小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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