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外包裝。純質淨重捌拾陸點陸叁壹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政雄明知愷他命(Ka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三中山區某公有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純質淨重86.6311公克)而持有之。嗣潘政雄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查扣上開毒品。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9頁、第34-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頁)在卷,及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袋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00.3070公克,淨重99.0070公克,取樣0.1617公克鑑驗用罄,純質淨重86.631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1日鑑定書(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86.6311公克
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86.631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裹上開含有愷他命之外包裝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