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張以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謝富程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編號1床頭櫃組、編號2床墊、編號3化妝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將系爭機車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6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
一、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減縮為27萬4,6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侣。伊於民國108年9月間購買系爭機車,因斯時伊尚未成年,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登記車籍及申辦機車貸款,然由伊繳納系爭機車貸款及相關保險費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111年6月22日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以4萬5,000元出賣系爭機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價額。又伊先前借用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受領伊如附表編號1至4薪資共9萬4,100元;被告尚領取使用伊之振興卷5,000元;另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放置被告家中,被告均未返還,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價額共7萬9,500元。最後,被告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共5萬1,000元未返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家具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機車乃伊出資購買後借予原告使用,僅因使用借貸予原告,約定由原告負擔強制險之保費。附表編號1至4之薪資雖匯入伊所有系爭帳戶,然伊業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伊之資力高於原告,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另伊未領取原告之振興券,伊之住處雖有原告所指系爭家具,但該家具都是伊裝潢時購買,原告應證明伊有受領附表編號10至12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之價額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部分,並無理由。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8年1月27日至111年2月底
,原告為91年2月23日出生。系爭機車領照期間為108年9月19日,機車行照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銀辦理貸款,共24期,每期3,757元;系爭機車之強制險保費於交往期間為原告所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審諸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詢問被告機車車貸要如何繳納,被
告回稱以其手機內軟體繳納。嗣於109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保險已經寄發通知,可以領取機車,原告問被告是否會帶她領車,被告答應,原告另表示順便繳納車貸。於110年3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你的機車在5個月就繳完了」;原告於同年4月1日詢問被告車貸是否於5月20日最後一次繳納,被告表示9月20日才繳納完畢,並稱:「快沒了,加油」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123頁頁),可見原告主張因其當時尚未成年,僅能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機車,並以現金交付車貸請被告繳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方交由原告使用,雖
稱呼為原告之機車,然車貸均由被告負責繳納等語,固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觀諸上揭對話紀錄之脈絡,被告於原告表示要繳車貸時,並未否認應由原告繳納;且「你的機車」於中文語意係表示為「你」所有之物品,有彰顯所有權歸屬之意涵,倘為被告以其所有之機車交付原告,並約定原告於無償使用後應返還其物,被告應稱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又系爭機車之車貸由被告名義聲請,故以被告名義轉帳繳納亦不得推論為被告所出資,故其所舉證據,尚難推翻前開對話紀錄得證明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之認定,前開抗辯,要非可取。
⒋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已經於111年3月間出售系爭機車予他人,所得價金為4萬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160頁),是被告於111年3月將系爭機車出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售系爭機車之利益,其償還義務於出售機車時已經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價額,即屬有據,並應以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不當得利額。
⑵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車於111年
3月之平均市價為若干,經其函覆約為3萬元,該價格已計算正常折舊。若發生事故而有維修完成則為2萬5,000元等內容,有該公會111年11月24日中市機商字第03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機車曾發生事故,自應以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時點,同型式機車一般正常市價3萬元,作為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
⑶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出售價格4萬5,000元作為償還之價額,
惟考諸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被告依其議價能力或得賣出較高價格,是難認定轉售價格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故其主張,尚乏所憑。
⑷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萬5,000元
。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系爭機車於被告處分之111年3月及原告起訴之同年8月市價均為3萬元,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14日中市機商字第00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故原告此部分縱依上開條文請求,亦無為更有利之判斷,併此說明。
⑸被告雖抗辯上開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未敘明計
算方式,且非就系爭機車本身為客觀價值鑑價,亦未視系爭機車有無受損折價情形,111年3月與8月市價相同有違常理,應計算折舊等語。惟上開鑑價結果均計算正常折舊一節,業據前揭公會回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況系爭機車已遭被告變賣,被告亦未舉證該機車有何價差發生,參諸被告處分系爭機車時能賣得高於鑑價結果之價格,自難以上開辯解認定鑑價結果不能採信。是其所言,洵非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4、9所示款項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4部分:⑴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管領,且附表編號1至4款項為
原告受雇於喝神飲料攤時,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薪資,全部均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上開款項應歸屬原告所有。
⑵被告雖抗辯於收款後即提領現金予原告,並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137至141頁)。然觀諸系爭帳戶明細,僅能知悉被告曾提領現金,尚難認即交付予原告;另對話紀錄乃兩造討論被告有無領錢得用於生活所需,該金錢之性質、交付原因尚有多端,自難率論被告已交付薪資予原告。被告既未證明已經交付附表編號1至4之薪資予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之薪資,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如數返還,應屬可取。
⒉附表編號9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領取面額5,000元之振興券,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其主張,尚難憑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
⒈系爭家具現置於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住處,由被
告管領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依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麗婷 證稱:兩造有打算一起入住被告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房屋,原告叫我陪她去看家具,就買了雙人床頭櫃組、雙人床墊並訂製化妝台,原告跟我借錢,由我先付款,賣方直接送到上開處所,現在被告房間內之床頭櫃、化妝台、床墊等物品即為原告購買家具之收據所載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7、199頁),並有萬泰床墊工廠請款聯單據、被告房間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213頁),可見系爭家具均為原告出資購買。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家具為其購買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惟考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係抱怨沒有裝設被告姐姐房間之床頭櫃、床板,其要花錢幫忙完成等內容,要難認係指被告房間內之系爭家具為被告出資。又依上開房屋工程請款單,可見被告居住之四樓工項,並未包含系爭家具,對比其他房間如有裝設床頭櫃,均會載明在該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張麗婷證稱:被告住處裝潢工程總工程款是135萬元,系統櫃沒有包含在上開金額內,因為是原告購買系爭家具,所以沒有跟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0頁),可徵系爭家具非由被告出資購買,是其所辯,並無可取。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即屬有據。又不當得利
之利益如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始得請求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家具為拆卸式,亦據張麗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亦表明得拆除後以原物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家具亦未有滅失等情事,自難認系爭家具有何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請求以買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之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至8所示共5萬1,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附表編號5至8所示款項,固據其提出
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催討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該對話紀錄未見被告之回應,自難以原告單方面陳述,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嗣經本院闡明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據原告陳稱因當時為男女朋友,就以現金交付,沒有特別保留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見原告未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5至8之款項有借款合意,且原告曾交付借款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5萬1,000元,應予返還等語,要屬無據。
㈤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1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編號項目時間金額(新臺幣)1薪資110年12月10日29,500元2111年1月11日24,000元3111年2月8日28,000元4111年2月21日12,600元5借款(繳付被告汽車貸款)110年12月間15,000元6借款(繳付被告汽車貸款)111年1月間15,000元7借款(繳付被告汽車貸款)111年2月間15,000元8借款(安裝被告行車記錄器)約110年年底6,000元9振興卷110年間5,000元10床頭櫃組110年5月13日18,000元11床墊110年5月13日45,500元12化妝台110年5月13日16,000元合計229,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