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勇峻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黃金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勇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勇峻係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因長期難以入睡,養成濫用助眠劑之習慣,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又因濫用助眠劑而注意力渙散,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號 林明宏 開設之檳榔攤櫃臺桌前,趁林明宏不注意,竊取林明宏置於櫃臺桌上之SonyW595藍色手機1支,得手後藏放身上口袋內。 嗣林明宏 見黃勇峻在檳榔攤前徘徊、形跡可疑,又察覺手機失竊,遂詢問黃勇峻有無拿走手機,惟黃勇峻否認,林明宏乃宣稱要搜身,黃勇峻始取出手機歸還林明宏,經林明宏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黃勇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黃勇峻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撿到的,或許是掉在地上林明宏不知道,我患有精神分裂症,當天服藥後精神恍惚,發生的事都沒有印象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手機放於桌
上,被告向我買香菸,還表示要我送他打火機,我便彎腰至儲物櫃拿打火機給他,之後被告便離開,約10分鐘後我發現被告鬼鬼祟祟在店外徘徊,並不時窺探我停於店門口之車輛,還企圖打開車門,我便阻止他,詢問他要幹嘛,他辯稱他以為是他朋友的車,說完就在場疑似打電話並徘徊,在同時我發現我放在檳榔攤裡的手機不見了,當下就懷疑是他偷的,我向前詢問他有無拿我的手機,他辯稱沒有,我跟他說我要跟朋友搜他的身,他才將手機拿出來交付給我,失竊前手機確實是放在櫃臺桌上,不是掉在地上為被告撿起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9至10、42至43頁),被告既自承當時因服藥而精神恍惚,其對自己行為舉止及周遭環境事物之認知、記憶能力當不及精神狀態正常之證人林明宏,故證人林明宏證述之情節本較被告之辯解更為可信;況若被告真是在檳榔攤前地上撿到手機,有意將之返還失主,理應主動詢問與手機掉落位置最近、且為檳榔攤管理人之林明宏,縱使原先不曾想到手機可能是林明宏或檳榔攤顧客所遺失,亦應於林明宏初次詢問其有無拿走手機時立即返還,並向林明宏解釋緣由,豈有面對手機可能之失主詢問猶矢口否認,拖延到林明宏宣稱要搜身才肯取出返還之理?綜上說明,足認被告確係由檳榔攤之櫃臺桌上取走手機,並非在地上撿到手機,被告辯稱撿到手機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憑。而放置在營業場所櫃臺桌上之手機顯係有人管領之財物,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予以取走、藏放在難以被人發現之身上口袋內,自可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本案行為可能係因服藥後精神
恍忽所致乙節,除有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藥袋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11月10日基醫病字第1000009106號函檢附之精神科病歷、門診處方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至11、48至54頁)外,本院並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精神分裂病患者,發病十餘年,目前伴隨有明顯之憂鬱傾向。由於被告及其家屬均無病識感,導致被告長期未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並染上助眠劑濫用的習慣,不但認知功能與社會功能下降,助眠劑劑量越用越高,並且會在情緒不佳或者不適切之時間地點使用助眠劑」、「被告當日之犯行並非受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而是因為濫用助眠劑之後注意力渙散所致,濫用助眠劑時其認知、判斷能力雖有顯著降低情形,卻未達無法辨識外界刺激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10月4日基醫精字第100000833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家庭史、疾病史及案發過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濫用助眠劑造成之心智缺陷情形,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手機照片2張、現場
照片5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黃勇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行為時因濫用助眠劑造成
之心智缺陷情形(注意力渙散),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業如前述,儘管依被告及輔佐人之供述,被告曾經於服用助眠劑後獨自外出,全身多處受傷,不知如何返家,亦不記得事發過程(本院卷第43至44、72至73頁),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服用助眠劑前已有竊盜之故意,或客觀上能預見其服用助眠劑後竊盜之行為,尚不生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問題,爰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情形,得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即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8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長期難以入睡,養成濫用助眠劑之習慣,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精神狀態下,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雖犯後未能完全坦承,惟竊得手機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3千元,並已及時為被害人林明宏發現索回,而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被害人亦無訴究之意(偵查卷第10、43頁),是尚無重懲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擔任保全員、現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其係初
次因精神狀態異常而觸犯竊盜罪,被告於案發後並已停止工作,返回戶籍地與父母同住,有意自行前往苗栗地區之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情,堪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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