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439號
原告 官姿余
被告阿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誤匯款新臺幣5,700元至被告設於臺中市中區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因依法查無任何本院可以管轄之連結因素,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