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439號

原告 官姿余

被告阿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誤匯款新臺幣5,700元至被告設於臺中市中區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因依法查無任何本院可以管轄之連結因素,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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