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傷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8時
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上網後,至「UTHOME男同志論壇」中之「高雄交友區」,刊登標題為「高價找弟弟包養」內容為「條件15歲以下,身高165以下,體重55KG以下(顏值高可談),假日可以出去玩,一個月最少陪我4天(能陪我到8天更好),出去費用我全包,希望認識的弟弟不要太娘,其他見面聊天看感覺,出門BMW接送,包養每個月兩萬起跳,顏值高的你歡迎私訊報名,麻煩私訊給我賴」之文章,使人一望即知其中帶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瀏覽該網站之人,均可在電腦畫面上看到上開之文字,足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對象之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上網刊登前述內容之文章,然辯稱係其網友請其幫忙刊登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有網頁畫面2張、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函及IP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考,雖被告為前述抗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名網友之對話紀錄係自108年1月4日起始,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根本未能證明被告係幫網友刊登,反之被告自身擁有BMW廠牌車輛,此經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所有車輛資料1紙在卷可考,此適與文章內之陳述相符合,則足認被告所辯不值為採。且退步言,縱認被告真係受人所託而刊登前述文章,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這樣的價碼會有可能要發生性關係等語,則縱其係幫網友刊登,亦無礙被告所為會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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