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柏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柏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然受刑人所犯2罪,經與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之刑,已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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