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宋名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名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名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