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被告胡佳文指定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雄無罪。
胡佳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和舍五房(下稱和舍五房),因細故與告訴人 葉朝榮 發生口角,其二人客觀上可預見就人體臉部部位施以重擊,有極高之機率將導致他人眼睛破損出血,甚而喪失視力之重傷害結果,然其二人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併無水晶體症,經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造成告訴人左眼裸視視力及矯正視力均為0.01以下,嚴重減損其左眼之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監獄戒護管理人員 陳金泉 證述、證人即同在和舍五房服刑之 林正棟陳良安劉志民柳健洲 證述,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101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1月9日、10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李俊雄、胡佳文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均有出手打告訴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李俊雄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的眼睛等語,被告胡佳文則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的眼睛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於上揭時、地,均有出手打告訴人一節
,業經被告李俊雄(見本院卷第50、203頁)、胡佳文(見本院卷第46、50頁)坦承在卷,被告李俊雄、胡佳文並均當庭繪製現場圖及於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記明指出其當時所在之處(見本院卷第56、57、7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9至31、47至48頁;偵字卷第41至42、92至93頁)、證人即監獄戒護管理人員陳金泉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42頁)、證人即同在和舍五房服刑之林正棟(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卷第73至74頁)、陳良安(見偵字卷第73、75至76頁)、劉志民(見偵字卷第74、76頁)、柳健洲(見偵字卷第73、75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光碟(見他字卷證物袋)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含勘驗時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70至82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打傷而受有左側眼球破裂、左側
眼皮撕裂傷、眼皮挫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玻璃體出血、脈絡膜剝離、視網膜剝離併無水晶體症,經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造成告訴人左眼裸視視力及矯正視力均為0.01以下,嚴重減損其左眼之視能之重傷害一情,則有朴子醫院101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1年1月9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5、118、
121、122頁)、朴子醫院102年3月19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長庚醫院102年3月27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239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32頁)、長庚醫院102年5月16日
(102)長庚院嘉字第0040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告訴人眼部攝影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考,並參照長庚醫院亦認告訴人左眼視能已嚴重減損,雖可接受視網膜復位手術,然視力恢復情形應相當有限,有長庚醫院102年5月16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402號函、102年7月6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5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86頁),又參照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前於朴子醫院並無因眼疾就診紀錄,有朴子醫院102年7月5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參照卷附嘉義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頁)記載告訴人於99年11月1日之矯正後視力為右眼0.1、左眼0.2,堪認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遭打傷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該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為重傷害。
㈢惟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所致一節,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⑴畫面左上方顯示「和舍五房」字樣,畫面的左下角顯示時間
為「07:38:56」,當天播放至「07:38:59」,(法官當庭詢問被告李俊雄、胡佳文在畫面中之位置,被告李俊雄供稱:伊就是在畫面右方從上舖下來那一個。被告胡佳文稱:伊就是在畫面右上角坐在下舖後來站起來的那一個。法官並當庭提示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圖1、圖2,請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指明自己在畫面中的位置後,簽署自己姓名以資表明。法官詢問被告李俊雄、胡佳文,請指明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並提示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圖1、圖2,請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指明告訴人位置後,書寫「葉朝榮在這」並書寫自己之姓名)。⑵被告李俊雄由畫面右下方上舖走至畫面中央,被告胡佳文亦
自畫面右上方下舖坐起,兩人均走至畫面中央,視線均往畫面左上方下舖。被告李俊雄伸手指向畫面左上方下舖位置之告訴人,似有講話,告訴人即由其所坐的左上方下舖位置,告訴人有向上舉起右手,向前衝向被告李俊雄,畫面有一穿紅褲子、白色上衣之人在告訴人往前衝之際,在前方擋住拉住告訴人,被告胡佳文自告訴人後方靠近,並右手高高舉起,告訴人為紅褲子、白上衣之人阻擋後略向後退去,被告李俊雄上前走向告訴人,被告李俊雄伸出左手似抓住告訴人胸前,告訴人亦伸出左手,上開紅褲子之人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與被告李俊雄雙方拉扯,於「07:39:08」有一穿藍色上衣之人由畫面左下方廁所出來,往告訴人頭部揮動右手,告訴人向後退卻至左上方下舖,被告李俊雄上前右手手臂舉起向前揮動,之後後縮,再向前揮動,被告胡佳文亦於同一時間走向告訴人之位置。
⑶告訴人由左上方下舖站起後,告訴人與被告李俊雄相互毆打
,被告胡佳文自後方靠近告訴人,右手高高舉起後向前放下,其他人均向前拉扯告訴人,告訴人移動到畫面的中間偏右上方,被告李俊雄、胡佳文及其他數人環繞拉扯告訴人,於畫面顯示「07:39:15」時,告訴人、被告李俊雄、胡佳文及其他參與拉扯之人均放下雙手,靜止站立,告訴人復行走回畫面左上方下舖坐著,於「07:39:20」告訴人再度衝向位於畫面右下方之被告胡佳文、李俊雄,告訴人舉起左手欲向其前方打擊,被告胡佳文亦舉起右手向其前方打擊,被告李俊雄亦向前伸出右手,被告胡佳文與告訴人互相毆打,告訴人向後退卻至畫面左上方下舖附近(「07:39:24」被告胡佳文、告訴人雙方停手)。
⑷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步行走向告訴人所在之畫面左上方下舖
位置。穿紅褲子之人有拉住被告李俊雄右手臂之動作,另有一名穿白上衣、下穿短褲之人,站在告訴人前方,將告訴人與被告李俊雄、胡佳文隔開,上開穿紅褲子之人,並伸出雙手隔開告訴人與被告李俊雄、胡佳文。
⑸告訴人在畫面左上方下舖附近蹲下,被告李俊雄、胡佳文退至畫面右下方下舖附近,告訴人站起,又蹲下,於「07:39:
33」畫面上方窗口有一人接近站立,於「07:39:41」告訴人衝向被告李俊雄,告訴人伸出左手打擊被告李俊雄,被告李俊雄亦與之拉扯,上開穿紅褲子之人從後方拉住告訴人,被告胡佳文拉住告訴人左手,被告胡佳文右手臂舉起,向前揮動至告訴人處,告訴人為上開穿紅褲子之人由後拉扯後退卻至畫面左上方下舖處,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步行至畫面中央,上開穿紅褲子之人站在告訴人與被告李俊雄、胡佳文中間,似欲隔開勸阻雙方。
⑹於「07:39:49」告訴人走向畫面中央揮動右手打擊被告李俊
雄,被告李俊雄亦舉起左手,被告李俊雄向畫面右下方退卻至被告胡佳文站立處,被告李俊雄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被告胡佳文亦拉扯告訴人,揮動右手,往告訴人所在位置放下,告訴人向後退卻,並為其他人向後拉扯,被告李俊雄、胡佳文均向前拉扯告訴人,於「07:39:56」被告李俊雄、胡佳文及告訴人周圍之人均暫停動作,告訴人周圍之人漸散開,於「07:39:59」被告胡佳文上前走向告訴人,於「07:40:01」告訴人周圍人群散去,告訴人似倒地不起,告訴人跪著並手摸頭部,上身向前彎曲後至前額著地,似甚為痛苦,身穿紅褲子之人抽取衛生紙,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拿衛生紙放在頭臉部位,身穿紅褲子之人並抽取衛生紙擦拭地板。
⑺畫面右上方窗外之人移動至畫面左上方,告訴人繼續用衛生
紙放在頭臉部位,其他人均觀望。於「07:42:43」畫面右上方窗口出現二人,除告訴人外,其他人均雙手抱膝蹲下,勘驗至「07:42:53」。
⑻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5張附於勘驗筆錄之後,有上開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69、70至82頁;偵字卷第67至69頁)。
⒉是由上開勘驗結果,顯見係告訴人多次先行衝向被告李俊雄
、胡佳文,並有許多出手揮擊之動作,而被告李俊雄、胡佳文則亦均有出手還擊、進逼之動作,而在場亦有多位其他同在和舍五房之受刑人上前拉扯告訴人、被告李俊雄、胡佳文,告訴人與被告李俊雄、胡佳文來回衝突多次(其間均曾停手),其中最後一波肢體接觸,仍係告訴人主動迅猛衝向被告李俊雄、胡佳文並出手揮擊,被告李俊雄、胡佳文以及多位其他同在和舍五房受刑人上前圍繞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始倒地不起,告訴人跪著並手摸頭部,上身向前彎曲後至前額著地,似甚為痛苦,上開身穿紅褲子之受刑人抽取衛生紙,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拿衛生紙放在頭、臉部位,上開身穿紅褲子之受刑人並抽取衛生紙擦拭地板,由上開客觀勘驗結果,告訴人最後一次衝向被告李俊雄、胡佳文,並主動出手揮擊,動作迅速猛烈,而相較其後告訴人倒地不起,以衛生紙放在頭、臉部位,並有他人以衛生紙擦拭地面(顯可能為擦拭血跡),告訴人前後狀況差異甚為明顯,參照證人陳良安證稱:管理員在窗口勸阻後,葉朝榮還要衝去打李俊雄,當時葉朝榮的眼睛應該還沒有受傷,後來主管要帶人離開舍房,伊才見到葉朝榮眼睛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至76頁),是應可推認告訴人在最後一波肢體接觸前,其應尚未受有上開重傷害,而係在最後一波肢體衝突中,告訴人始遭打傷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在最後一波肢體接觸中,當時場面混亂,依被告二人雙手放置位置出手角度以觀,均難明確判斷告訴人頭、臉部位確有遭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打擊,且當時上前圍繞、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受刑人甚多,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遭其他受刑人之動作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於上揭時、地,為對告訴人上開重傷害犯行尚屬遽斷。
⒊再參照告訴人雖初稱:一堆人圍上來打伊,後來主管叫伊們
受刑人蹲下,伊蹲在門的旁邊,胡佳文從他的床位衝過來打伊的左眼睛,伊只要告打伊眼睛之人,伊確定就是胡佳文,伊重傷害部分沒有要告李俊雄云云(見他字卷第47頁),但其後又改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打伊眼睛,那麼多人打伊,伊不知道是哪位打伊眼睛,伊已經暈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已顯有可疑,再告訴人所稱後來主管叫其等受刑人蹲下,其蹲在門的旁邊,被告胡佳文從他的床位衝過來打其左眼睛,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同監舍受刑人均蹲下後沒有人再動手之情不符,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由證人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為何你們蹲下後,沒有人動手?),告訴人改稱:伊記不清楚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是由告訴人前後不同、難以確定之指述,亦不足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重傷害犯行之人確為被告李俊雄、胡佳文。
⒋又參照證人陳金泉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先於監視器看到和
舍五房有人打架,伊過去勸阻,伊有看到葉朝榮、李俊雄及胡佳文互打,那時很混亂,伊也看不清楚是如何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42頁)、證人林正棟證稱:於上揭時、地,葉朝榮、李俊雄、胡佳文三人打在一起,伊有上前拉胡佳文,陳良安、劉志民有上前拉李俊雄,至於何人打到葉朝榮伊真的沒有見到,因為伊離得比較遠,管理員開門前,葉朝榮眼睛已經受傷,大家全部蹲下後,管理員才開門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卷第73至74頁)、證人陳良安證稱:葉朝榮、李俊雄打起來,伊將李俊雄拉開,不知何人拉開葉朝榮,胡佳文何時加入伊不知道,當時葉朝榮、李俊雄、胡佳文打成一團,都有出手,但伊不知互打的位置,也沒有見到何人打葉朝榮的眼睛,伊和劉志民拉李俊雄,胡佳文被何人拉開伊不知道,管理員在窗口勸阻後,葉朝榮還要衝去打李俊雄,當時葉朝榮的眼睛應該還沒有受傷,後來主管要帶人離開舍房,伊才見到葉朝榮眼睛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至76頁)、證人劉志民證稱:葉朝榮、李俊雄、胡佳文已經打成一堆,都有動手,伊不知道互打的身體部位,有人拉人,伊沒有拉人,誰拉誰伊不知道,葉朝榮、李俊雄、胡佳文都被拉開後,伊才見到葉朝榮眼睛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74、76頁)、證人柳健洲證述:伊於上揭時、地,葉朝榮對李俊雄叫囂,伊聽到李俊雄要下床的聲音,伊就在上舖轉身面對牆壁,伊不看也不聽,伊後來有見到葉朝榮摀著一邊眼睛有滲血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頁)證述,雖均證述被告李俊雄、胡佳文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並有其他在和舍五房之人上前拉扯,然均無法證明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臉部施以重擊致為上開重傷害犯行之人確為被告李俊雄、胡佳文,對告訴人眼睛如何受傷之過程亦不清楚。⒌至被告胡佳文偵查中雖於101年5月29日曾稱:伊右手打葉朝
榮後腦勺,可能左手揮到葉朝榮眼睛云云,又於101年5月29日曾稱:伊用右拳打葉朝榮眼睛「周圍」云云(見他字卷第
47、48頁),惟偵查中於101年7月9日改稱:伊沒有打葉朝榮眼睛,於101年5月29日會那樣說是因不太舒服,只想早點偵訊完畢,當時有很多個人上去動手,但伊不確定名字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於審判中則仍否認其有打告訴人的眼睛(見本院卷第203、210至211頁),雖被告胡佳文所述亦未必前後一貫,然觀其坦承時供述之用字遣詞亦不乏回想、臆測之情,未必非常肯定,而當時場面相當混亂除被告李俊雄、胡佳文外,亦有其他受刑人上前拉扯,此經上開告訴人葉朝榮之指述、證人陳金泉、林正棟、陳良安、劉志民、柳健洲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含勘驗時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胡佳文對衝突過程可能有所誤認亦非全然不合理,況告訴人自身亦無法確定何人傷害其眼睛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且告訴人之指述亦前後不同,是未必可僅由被告胡佳文一度所為供述即逕認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重傷害犯行之人確為被告胡佳文。
⒍是綜上事證,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李俊雄、
胡佳文於上揭時、地,均有出手打告訴人所致一節,確尚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李俊雄、胡佳文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俊雄、胡佳文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俊雄、胡佳文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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