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為警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誤載○○○區○○○街○○○巷○號5樓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4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嗣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於93年4月1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後則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士林地院9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後於109年4月22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9年4月27日凌晨
4時許,分別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此距離被告最近一次即上開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9年9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109年9月14日乙○○德列109毒偵4618字第109009479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因之,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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