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仍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飲用酒類後,於深夜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百貨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李文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山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9時30分起至22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友人開設之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2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山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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