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在行為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六月間
某日、時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二十時許止,其所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
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
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施用毒品之次數、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